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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黄某甲等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案-涉毒涉恶势力犯罪集团的认定
来源: 人民法院案例库   日期:2024-10-06   阅读:

黄某甲等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案-涉毒涉恶势力犯罪集团的认定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4-06-1-356-004

关键词

刑事/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恶势力犯罪集团/涉毒/数罪并罚

基本案情

2017年以来,被告人黄某甲以提供生活开支和免费吸食毒品为手段,先后纠集被告人黄某乙、熊某、彭某、王某、吴某甲、周某等人实施毒品犯罪和从事高利放贷,获取非法利益,逐渐形成了以黄某甲为首要分子,熊某、黄某乙、彭某为重要成员,吴某甲、王某、周某为一般成员的恶势力犯罪集团。在该恶势力犯罪集团中,黄某甲组织、安排、指挥集团成员的活动、掌管集团获取的非法利益、负责购买毒品;熊某、黄某乙、彭某长期跟随黄某甲,并在黄某甲的安排和指挥下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容留他人吸毒、非法拘禁、寻衅滋事、故意伤害等;吴某甲、王某、周某经常同黄某甲、熊某等人在一起吸食毒品,并在黄某甲的安排下,分别参与发放高利贷、非法拘禁或者贩卖、运输毒品。从2017年11月至案发,该犯罪集团在黄某甲组织、策划、指挥下,大肆从成都、眉山等地购买甲基苯丙胺,经贩卖获取非法利益40余万元。为获取更多非法利益,该集团将20余万元用于发放高利贷。黄某甲等人将违法犯罪获取的收益用于该集团成员的生活开支、房屋租金、吸食毒品、购买制毒工具、制毒材料、砍刀、匕首等。在索取毒资、高利贷等过程中,黄某甲等人先后多次对多人实施非法拘禁、寻衅滋事、故意伤害暴力犯罪以及威胁、静坐、恐吓、踢门、跟随等违法行为。在贩卖毒品过程中,为获取高额毒品利益,黄某甲等人和被告人曾某甲共谋并制造毒品。该犯罪集团为非作恶,欺压百姓,严重扰乱、破坏了当地的经济、生活秩序,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10日作出(2019)川18刑初1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黄某甲犯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对被告人黄某甲限制减刑。三、被告人彭某犯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四、被告人黄某乙犯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五、被告人熊某犯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六、被告人曾某甲犯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七、被告人曾某乙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八万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八万元,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八、被告人周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八万元。九、被告人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十、被告人田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十一、被告人吴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十二、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十三、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十四、被告人吴某乙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十五、被告人毛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十六、被告人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十七、追缴被告人黄某甲、彭某、黄某乙、熊某、吴某甲、王某、周某违法所得四十万元(包含扣押的现金四万零三百一十一元);扣押的手机、枪支、毒品、砍刀、电子秤等物品予以没收。宣判后,被告人曾某乙提出上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22日作出(2019)川刑终44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关于被告人黄某甲等人提出其不属于恶势力犯罪集团的意见。首先,黄某甲、彭某等人共同违法犯罪故意明确。黄某甲、熊某、彭某、黄某乙、王某等人在实施毒品犯罪、收取高利贷过程中不断引发毒资纠纷和欠款纠纷。客观上,为了扩大力量、解决纠纷,准备了砍刀、电棒、匕首等犯罪工具,采取暴力或者其他方式多次实施容留他人吸毒、非法讨债、非法拘禁、寻衅滋事、制造毒品和故意伤害等违法犯罪活动。

其次,黄某甲、彭某等人组织结构层级明晰。一是首要分子明显,重要成员固定。二是人员分工明确。黄某甲掌管该集团所有经济收入,负责在成都、眉山等地购买毒品。彭某负责在荥经县境内贩卖毒品。熊某长期跟随黄某甲在成都、眉山等地购买毒品。黄某乙有时跟随黄某甲到成都购买毒品,有时帮吴某甲催收高利贷,有时帮彭某贩卖毒品。吴某甲负责放高利贷并进行催收。周某负责以出租车辆的形式向集团提供车辆使用。王某主要按黄某甲的安排实施违法犯罪行为。

第三,黄某甲、彭某等人违法犯罪行为突出。一是多次实施犯罪行为。该集团在首要分子黄某甲的纠集、指挥、安排下,自2017年11月以来多次实施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制造毒品、非法拘禁、寻衅滋事、故意伤害犯罪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二是多次实施违法行为。该集团在荥经放高利贷并在催收高利贷过程中,多次采取暴力方式逼要欠款,给被害人造成心理恐惧或形成心理强制,扰乱社会秩序。

第四,黄某甲、彭某等人社会影响较为恶劣。一是黄某甲、彭某等人多次实施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制造毒品,不仅严重扰乱社会管理秩序,而且给社会安定带来巨大威胁。二是黄某甲、彭某等人肆意拘禁、殴打、伤害他人,无视国法,为非作恶,欺压百姓,一定程度造成当地群众恐慌。因此,黄某甲、彭某等人在共同犯罪故意、组织结构、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方面均符合恶势力犯罪集团的认定标准,应当认定为恶势力犯罪集团。

被告人黄某甲、熊某、彭某、黄某乙、吴某甲、周某、王某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在一定区域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属于恶势力犯罪集团。黄某甲系该犯罪集团首要分子,对其应当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予以从重处罚;熊某、彭某、黄某乙系该犯罪集团的重要成员,对其应当按照参与的罪行予以从重处罚;吴某甲、周某、王某系该集团的一般成员,对其应当按照参与的罪行予以处罚。黄某甲、熊某、彭某、黄某乙、曾某甲、曾某乙、周某、田某、吴某甲、张某、吴某乙、毛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运输或者制造毒品,其中,黄某甲、熊某、彭某、黄某乙、曾某甲的行为构成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曾某乙的行为构成制造毒品罪,周某、田某、吴某乙的行为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吴某甲、张某、毛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黄某甲、彭某、陈某、熊某、吴某甲、曾某乙明知他人吸食毒品而提供场所容留吸食,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黄某甲、熊某、彭某、黄某乙、王某、吴某乙为索取债务,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黄某甲多次纠集彭某、黄某乙、熊某等人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黄某甲、熊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在贩卖、运输毒品、非法拘禁、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黄某甲、熊某、彭某、黄某乙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曾某甲、曾某乙、吴某甲、周某、田某、付某、张某、毛某、王某、吴某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制造毒品共同犯罪中,黄某甲、熊某、曾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彭某、黄某乙、曾某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从轻处罚。在故意伤害和容留他人吸毒共同犯罪中,各被告人作用相当,不区分主从犯。黄某甲、熊某、曾某乙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并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系累犯和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黄某乙、吴某乙、王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彭某在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后又犯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黄某甲、熊某、彭某、黄某乙、吴某甲、曾某乙、吴某乙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黄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其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容留他人吸毒、非法拘禁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彭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容留他人吸毒、非法拘禁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彭某、陈某、吴某甲、曾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毛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减轻处罚。故一、二审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恶势力犯罪集团是指经常纠集在一起,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但尚未形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组织。其表现特征为:有三名以上的组织成员,有明显的首要分子,重要成员较为固定,组织成员经常纠集在一起,共同故意实施三次以上恶势力惯常实施的犯罪活动或者其他犯罪活动。本案行为人团伙以贩卖毒品为主要犯罪活动,并将毒品犯罪所获取的非法利益用于放高利贷以获取更大的经济利益,维持和支撑其活动。在实施毒品犯罪、收取高利贷过程中不断引发毒资纠纷和欠款纠纷,采取暴力或者其他方式多次实施容留他人吸毒、非法讨债、非法拘禁、寻衅滋事、制造毒品和故意伤害等违法犯罪活动,扰乱社会秩序,社会影响恶劣,应当认定为恶势力犯罪集团。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5条、第26条、第27条、第50条、第57条、第64条、第65条、第67条、第69条、第234条、第238条、第293条、第347条、第354条、第356条

一审: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18刑初1号刑事判决(2019年7月10日)

二审: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川刑终442号刑事裁定(2019年1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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