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八某博等贩卖、运输毒品案-贩卖、运输毒品共同犯罪中罪责最为突出者的认定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4-06-1-356-006
关键词
刑事/贩卖、运输毒品罪/共同犯罪/数量巨大/死刑
基本案情
被告人甲八某博与被告人阿牛某洛、阿牛某夫等人共谋筹集毒资到云南省毗邻缅甸的边境地区贩运毒品回四川省销售,将阿牛某夫的奥迪轿车作抵押,向缅甸毒贩支付定金。甲八某博安排勒格某且(另案处理)到毒品卖家处充当人质,又指使被告人勒吾某堵在四川省接收运毒车辆。甲八某博接到勒格某且、阿牛某洛让其接应毒品的通知后,购买了用于拆卸运毒车辆的改刀、扳手和装毒品的密码箱等物品,带勒吾某堵到某酒店地下停车场找到藏匿毒品的车辆,二人携带毒品驾车离开途中被抓获,公安人员从二人驾乘的车辆车尾箱两侧夹层内查获海洛因35块,共计净重24636.14克。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19日作出(2018)川34刑初189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甲八某博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被告人阿牛某夫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三、被告人阿牛某洛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四、被告人勒吾某堵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七万元;五、本案查获的海洛因24636.14克予以没收。宣判后,被告人甲八某博不服,提出上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14日作出(2019)川刑终33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甲八某博、阿牛某夫、阿牛某洛、勒吾某堵为牟取非法利益,共同贩卖或运输海洛因,被现场查获海洛因24636.14克,甲八某博、阿牛某夫、阿牛某洛的行为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勒吾某堵的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关于甲八某博、阿牛某夫、阿牛某洛在本案中的地位、作用以及一审判决量刑是否适当的问题,经查,甲八某博、阿牛某夫、阿牛某洛共谋做毒品生意,共同筹集购毒资金,其中甲八某博安排人质,在成都接应毒品,雇请勒吾某堵运输毒品,阿牛某洛、阿牛某夫与毒品上家进行联系,三人在犯罪过程中均积极主动,均应认定为主犯,且甲八某博的地位、作用更为突出。本案毒品虽系控制下交付,但不存在特情引诱的情形,不影响各被告人的定罪量刑。关于甲八某博系从犯、作用小于阿牛某洛和阿牛某夫的上诉、辩护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四被告人参与贩卖、运输海洛因24636.14克,数量特别巨大,甲八某博罪行极其严重,是地位、作用最为突出的主犯,又系累犯、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虽具有坦白情节,但不足以从轻处罚;阿牛某夫在本案中的地位作用相比甲八某博略低,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阿牛某洛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故一、二审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毒品数量是毒品犯罪案件量刑的重要情节,但不是唯一情节。在对被告人决定适用死刑时,应当坚持“数量+情节”的标准综合判断,不能仅因涉案毒品数量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适用数量标准,就不加区分地判处一案多名被告人死刑,还应充分考虑不同被告人的不同犯罪情节。对于共同犯罪中有多个主犯或者共同犯罪人的,处罚上应做到区别对待。应当全面考察各主犯和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实际发挥作用的差别、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方面的差异,对罪责重大的主犯依法判处更重的刑罚,有效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根据量刑个别化的要求精准适用刑罚。司法实践中,有多名主犯的,要充分考虑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以及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进一步区分出罪责更为严重者和罪行最为严重者,准确认定各被告人的罪责,依法适用刑罚。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5条第1款、第26条第1款、第4款、第347条第1款、第2款
一审: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34刑初189号刑事判决(2018年12月19日)
二审: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川刑终332号刑事裁定(2020年9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