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某某重婚案-重婚罪中“明知”的认定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4-06-1-212-001
关键词
刑事/重婚罪/明知/证明标准/排除合理怀疑
基本案情
自诉人张某某与被告人罗某某于2007年10月25日在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09年12月16日生育一女张某。2011年8月,罗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自诉人离婚,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29日作出(2011)巴州民一初字第321号民事判决,准许罗某某与张某某离婚。张某某不服该判决,向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9日作出(2012)巴中法民一终字第92号民事裁定,撤销巴州区人民法院(2011)巴州民一初字第321号民事判决,发回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案件审理过程中的开庭传票、民事裁定书等法律文书系邮寄送达,均系他人代收。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在重审过程中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罗某某未到庭,后该院以罗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为由,于2020年10月12日作出(2012)巴州民重字第13号民事裁定,对该案按撤诉处理。2011年12月14日,罗某某与郑某在四川省蓬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郑某某。2016年3月1日,罗某某与郑某登记离婚,同年7月26日罗某某与郑某再次登记结婚。2019年1月12日,罗某某与郑某再次登记离婚。张某某提起刑事自诉,控告罗某某犯重婚罪,并要求赔偿其精神损害赔偿金10万元。
四川省蓬安县人民法院于2022年10月26日作出(2022)川1323刑初138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罗某某无罪;二、被告人罗某某不承担民事责任。宣判后,自诉人张某某提出上诉。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2月28日作出(2022)川13刑终30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根据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重婚罪是指有配偶而重婚,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行为。本条规定了两种重婚行为:一种是“有配偶而重婚”,是指已经结婚的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又与他人结婚。另一种是“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是指本人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仍然与之结婚。经查,罗某某与张某某的婚姻关系至张某某提起自诉前依然存续,但罗某某辩解称其提起离婚诉讼后,仅收到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2011年8月29日作出的(2011)巴州民一初字第321号判决其与张某某离婚的民事判决书,未收到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年5月9日作出的(2012)巴中法民一终字第92号民事裁定书和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2020年10月12日(2012)巴州民重字第13号民事裁定书,因此并不知道离婚判决并未生效的事实,现有证据亦无法证实罗某某收到了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年5月9日作出的(2012)巴中法民一终字第92号民事裁定书和巴州区人民法院2020年10月12日作出的(2012)巴州民重字第13号民事裁定书这两份认定前述离婚判决未生效的相关法律文书,现有证据不能认定罗某某对上述裁判内容知情。故罗某某的行为不符合重婚罪的主观方面构成要件,应当宣告无罪。故一、二审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重婚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当事人在收到一审法院判决准予离婚的判决后,其后的开庭传票、裁定均采用公告或邮寄送达方式,不能据此认定其主观上对开庭传票、裁定存在明知。从民事诉讼的角度来说,公告送达即意味着送达对象已收到相关文书,但民事诉讼所确认的事实并不必然适用于刑事案件。从证明标准来看,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高于民事诉讼,要求“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排除合理怀疑”,而民事诉讼证明标准达到“高度盖然性”即可。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58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00条第3项
一审:四川省蓬安县人民法院(2022)川1323刑初138号刑事判决(2022年10月26日)
二审: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川13刑终309号刑事裁定(2022年1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