撒某某运输毒品案-毒品案件中间接证据的的审查与运用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4-06-1-356-010
关键词
刑事/运输毒品罪/间接证据/排除合理怀疑/间接证据定案
基本案情
2016年11月24日,被告人撒某某在四川省成都市五块石汽车站搭乘车牌号为晋ABXXXX的大巴车欲前往陕西省西安市。途中,撒某某将随身携带的用黑色丝袜包裹的毒品藏在自己座位和车窗夹缝中,并将丝袜一端绑在自己所系的安全带上。当车行至京昆高速七盘关收费站时,公安民警从该黑色丝袜中查获用黄色油布纸包裹的白色粉末状毒品疑似物一块,净重354.2克,经鉴定检出海洛因成分。撒某某否认被查获的毒品系自己所有。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7日作出(2017)川08刑初48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撒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五万元。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监控显示被告人撒某某有明显的身体向左倾双手配合的动作,撒某某称自己在用小刀修充电器,但从其身上搜查的物品中并无小刀。大巴车在成都五块石车站先经清洁工人全面清洗,清洗过程中没有发现车内有其它遗留物品,又经二名大巴车驾驶员检查、摆放安全带整理折叠凉被,仍没有发现车内座位上有其他物品,上述清洁工人与驾驶员的证言相互印证。民警在对车辆进行检查时,发现撒某某行迹可疑,神色慌张,且其本人是长期吸毒人员。大巴车司机及同车乘客证实,当天没有要求对号入座,乘客自行选择座位,撒某某亦是自行选择5号没有人乘坐的位子。驾驶员让其随便选择座位,并非刻意安排撒某某乘坐5号座位。因此,撒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综上,撒某某无视国家禁毒法规,以隐蔽方式携带运输毒品海洛因欲往西安,净重354.2克,毒品数量大,构成运输毒品犯罪。故一审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对于毒品犯罪等隐蔽性较强的犯罪行为,在没有证明被告人有罪的直接证据的情况下,若在案间接证据确实、充分,形成了完整的证明链条,证据之间互相印证共同指向同一待证事实,不存在不能解释的疑问,对认定的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得出的结论具有唯一性的,可以根据间接证据定案。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59条、第347条第1款、第2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55条
一审: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08刑初48号刑事判决(2017年12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