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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夺杰某某、扎西某某故意杀人案-对于刑事案件中民事调解协议违反法律规定的内容,人民法院应予以释明,并对违法部分依法不予认可
来源: 人民法院案例库   日期:2024-10-07   阅读:

夺杰某某、扎西某某故意杀人案-对于刑事案件中民事调解协议违反法律规定的内容,人民法院应予以释明,并对违法部分依法不予认可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4-04-1-177-008

关键词

刑事/故意杀人罪/民间调解/违反法律规定/不予认可

基本案情

2019年4月5日,被告人夺杰某某为解决其儿子与夺某女儿间的离婚纠纷,邀请被告人扎西某某等人与夺某邀请的被害人夏某(系四川省红原县麦某乡某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等人参与调解。调解时,扎西某某、夺杰某某因夏某让其缴纳保证金一事与夏某发生矛盾,扎西某某与夏某对打过程中,用茶杯将夏某头部打伤。同年4月7日,夏某和扎西某某、夺杰某某通过电话相约见面解决矛盾,三人在四川省红原县邛溪镇某夏草场见面后发生打斗,夺杰某某、扎西某某将夏某捅刺、砍杀倒地后逃逸。扎西某某左手食指第二指节被夏某砍伤。经阿坝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鉴定,被害人夏某系肺破裂致急性失血性休克合并颅脑损伤死亡。

另查明,2019年8月13日,被告人夺杰某某、扎西某某到红原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二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已给付现金136万元,牦牛110头(折价66万元),共计赔偿202万元。《调解协议》第二条同时约定,“扎西某某、夺杰某某出狱后不得在阿坝州境内生活,夺杰某某的儿子格日某某在近10年之内不得在红原县以及麦某乡、色某镇出入,10 年之后及有生之年不得在色某镇及麦某乡出入及生活。扎西某某的哥哥和弟弟在7年内不得在麦某乡乡镇和麦某乡境内的牧场出入”。

四川省阿坝X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25日作出(2020)川32刑初10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夺杰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扎西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三、作案工具黑色牛角刀二把、黑色砍柴刀一把、银白色藏刀一把予以没收。宣判后,没有上诉、抗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30日作出(2020)川刑核81606590号刑事裁定,核准对被告人夺杰某某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刑事判决。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夺杰某某、扎西某某作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在主观上应当知道自己用刀乱捅乱刺、砍杀他人会导致他人死亡的后果,仍在打斗过程中用刀肆意捅刺、砍杀夏某,事后逃逸,造成夏某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2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二人系共同故意犯罪,虽二被告人作用、地位相当,不宜区分主从,但本案中夺杰某某供述砍杀被害人部位主要在头部、胸部及正面上半身,与尸检报告被害人死亡原因吻合,夺杰某某罪行相较扎西某某更为严重,故对二被告人在量刑时予以区分。二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关于二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具有过错的意见,法院认为,被害人夏某作为人民调解员在参与调解夺杰某某家庭离婚纠纷时主持公道的行为应当受到调解各方的尊重,二被告人在调解过程中不听从主持,并用茶杯砸伤夏某的行为明显错误。在处理夏某因调解受伤的纠纷时,身为人民调解员的夏某作为一方当事人本应当遵循平等协商、互谅互让的原则解决纠纷,却不听劝阻私下约调,同时其应当知道可能激化纠纷引发治安或者刑事案件时,不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或者相关部门报告,带刀前往草场,与二被告人用刀互砍,造成被告人扎西某某左手食指第二指节受伤,对本案悲剧的升级有一定作用,具有一定过错。故对二被告人的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案发后,双方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实际给付,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同时,本案系因邻里纠纷、民间矛盾引发的故意杀人犯罪,根据《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法〔1999〕217 号)的规定,结合二被告人自首、赔偿等情节,对二被告人不宜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另外,关于二辩护人提出《扎西某某、夺杰某某和日西某某三家之间的纠纷调解协议书》第二项“扎西某某、夺杰某某出狱后不得在阿坝州境内生活,夺杰某某的儿子格日某某在近10年之内不得在红原县以及麦某乡、色某镇出入,10年之后及有生之年不得在色某镇及麦某乡出入及生活。扎西某某的哥哥和弟弟在7年内不得在麦某乡乡镇和麦某乡境内的牧场出入”的调解内容不予认可的辩护意见。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37条、第38条关于“对刑满释放人员,当地人民政府帮助其安置生活”“刑满释放人员依法享有与其他公民平等的权利”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109条关于“自然人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的规定,刑满释放人员原则上应回原户口所在地安置生活,且享有与其他公民平等的权利,因此该协议要求二被告人不得在阿坝州内生活的限制不符合法律规定。其次,根据刑罚只及于犯罪者本人,而不能连累无辜的罪责自负原则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109条的规定,协议限制二被告人子女兄弟人身自由的规定内容违法,法院不予认可。

裁判要旨

1.刑事案件中,对被告人与被害人亲属之间达成民事调解协议中违反法律规定的内容,人民法院依法对该内容不予认可或不予确认。

2.根据《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法〔1999〕217号)的规定,因邻里纠纷、民间矛盾引发的故意杀人犯罪,适用死刑应当慎重。对于有法定从轻情节,或被害人有一定过错的,一般不宜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5条第1款、第48条、第57条第1款、第64条、第67条、第232条

一审:四川省阿坝X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0)川32刑初10号刑事判决(2020年9月25日)

二审: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川刑核81606590号刑事裁定(2020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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