邹某某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案-从贩毒人员住所查获的毒品一般应当认定为其贩卖的毒品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4-06-1-356-016
关键词
刑事/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住所/查获毒品
基本案情
被告人邹某某系吸毒人员,伙同他人先后向本县吸毒人员曲别某某、侯某某、拉叶某某等人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2013年7月17日,邹某某在位于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民建镇某旅馆四楼左侧的租住屋内,拿出甲基苯丙胺供自己、林某某和周某等人吸食。当日21时许,公安人员接到群众举报后对该房屋进行搜查,邹某某拿起茶几上吸食剩余的甲基苯丙胺从卧室跳窗逃跑。公安人员分别在该出租屋客厅沙发下搜查出冰毒疑似物1袋和吸食冰毒使用的“壶壶”及数根吸管、锡箔纸数张,在进门正对房间窗户下的雨棚上查获冰毒疑似物1袋,在该出租房楼下通道上查获冰毒疑似物2袋。同年9月17日,邹某某被抓获归案。经称量、鉴定,从邹某某租住屋沙发下、雨棚上、楼下通道上查获的冰毒疑似物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共计39.38克。
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6日作出(2014)马边刑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邹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邹某某以贩养吸,多次贩卖毒品给他人吸食,公安机关在其租住房查获甲基苯丙胺39.38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在其租住房提供毒品供他人吸食,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数罪并罚。对于辩护人提出的如证明在邹某某出租房查获的毒品是邹某某所有则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证人陈某、邹某、张某等人的证言及邹某某的供述,并结合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可以证实在邹某某租住房处查获的甲基苯丙胺39.38克系邹某某所有。邹某某既贩卖毒品,又吸食毒品,系以贩养吸,在其住处查获的甲基苯丙胺39.38克数量应全部计入其贩卖毒品数量。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除确有证据证明查获的毒品并非用于贩卖外,从贩毒人员住所、车辆等处查获的毒品,一般应认定为其贩卖的毒品。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47条第1款、第3款、第354条
一审: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马边刑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2014年11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