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明等贩卖毒品案-对毒品犯罪被告人适用死刑应充分考虑犯罪情节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4-06-1-356-019
关键词
刑事/贩卖毒品罪/毒品数量/毒品再犯/共同犯罪/量刑情节
基本案情
被告人张某明于2000年8月3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08年6月30日刑满释放。2015年12月和2016年2月,张某明先后两次向段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共计350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共计900颗。2016年4月,二人再次商定进行毒品交易。张某明电话安排肖某庆向段某交付毒品。同年4月25日,公安人员在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将准备交付毒品的肖某庆和前来接取毒品的段某抓获,从肖某庆处查获甲基苯丙胺1997.71克和甲基苯丙胺片剂663.09克,从段某处查获毒资11.6万元,另在肖某庆租住处查获张某明存放的甲基苯丙胺片剂531.55克。当日,公安人员在四川省金堂县张某明住处将其抓获,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4.14克和以火药为发射动力的手枪1支、子弹4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14日作出(2016)川01刑初352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张某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被告人张某明提出上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2月25日作出(2017)川刑终46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最高人民法院经依法复核作出刑事裁定,核准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川刑终469号维持第一审对被告人张某明以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张某明为牟取非法利益贩卖甲基苯丙胺等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应依法并罚。在共同犯罪中,张某明提供用于交易的毒品,亲自或指使他人交付毒品、收取毒资,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张某明贩卖毒品数量大,社会危害大,罪行极其严重。张某明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继续实施贩卖毒品犯罪,系毒品再犯,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应依法从重处罚。对张某明适用死刑适当。故一、二审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毒品数量是量刑的重要情节,但不是唯一情节,在对被告人决定刑罚适用时,应当坚持“毒品数量+其他情节”的标准,充分考虑不同被告人的不同犯罪情节。除毒品数量外,还要综合被告人是否曾因毒品犯罪被判处重刑、是否具有毒品再犯等法定从重情节、是否在贩卖毒品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以及是否同时有其他违法犯罪行为等情节。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5条,第26条,第128条,第347条第1款、第2款、第7款,第356条
一审: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01刑初352号刑事判决(2017年7月14日)
二审: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川刑终469号刑事裁定(2019年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