喻某霞等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案-出具数据严重失真的矿产资源核实量报告行为的定性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4-18-1-174-003
关键词
刑事/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地质勘测/非法采矿/矿产资源核实量
基本案情
四川省某地质队为事业单位法人,业务范围为矿产地质调查与勘查、地质测绘与工程测绘等。被告人喻某霞、王某、廖某分别系该地质队市场经营部业务员、生态地质调查院副院长以及专业技术员。
2021年1月16日,四川省康定市自然资源局委托某地质队对该市某村附近3处非法采挖点的采挖量进行核实。在调查、核实工作中,被告人喻某霞主要负责与康定市自然资源局执法大队大队长毛某(另案生效裁判以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康定市某水泥公司(以下简称某水泥公司,另案生效裁判以非法采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万元)沟通协调,被告人王某系核实工作负责人,被告人廖某具体负责取样、踏勘和编制资源量核实报告。经现场初步勘测核算,3处非法采挖点采挖量为20万吨左右,喻某霞将这一数量告知毛某和某水泥公司工作人员。后在毛某和某水泥公司的要求下,喻某霞、王某、廖某三人通过改变覆土厚度和剔除3号点位的方式,先将非法采挖资源量从初步核实的20万吨左右调减至9.3万吨,后再次调减至5.87万吨,并出具《康定市某村非法采挖资源量核实报告》。
案发后,经公安机关委托鉴定,涉案某村1井坑和2井坑非法采挖量共计99257.63m³,石灰岩天然密度为1.8t/m³-2.6t/m³,据此估算上述井坑非法采挖量为17.87-25.81万吨。
四川省康定市人民法院于2023年5月24日作出(2023)川3301刑初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喻某霞犯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王某犯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廖某犯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宣判后,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对于涉案非法采挖的矿产资源核实量,被告人喻某霞、王某、廖某明知已达20万吨左右,仍按毛某及某水泥公司授意,调减至5.87万吨,具有出具虚假报告的主观故意。三被告人通过改变覆土厚度和剔除勘测点位的方式,先后两次调减涉案非法采挖的矿产资源核实量,并出具核实报告。该报告数据与司法鉴定机构鉴定的1井坑和2井坑的非法采挖量相差3倍以上,足以认定涉案核实报告具有虚假性。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喻某霞、王某、廖某的行为构成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综合考虑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以及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承担地质勘测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在核实非法采挖的矿产资源数量过程中,隐瞒涉案矿产资源数量,出具数据严重失真的矿产资源核实量报告,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的“提供虚假证明文件”。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29条
一审:四川省康定市人民法院(2023)川3301刑初7号刑事判决(2023年5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