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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孙某志等贩卖毒品案-对毒品犯罪上下家如何区分罪责和适用死刑
来源: 人民法院案例库   日期:2024-10-09   阅读:

孙某志等贩卖毒品案-对毒品犯罪上下家如何区分罪责和适用死刑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3-04-1-356-015

关键词

刑事/贩卖毒品罪/罪责/死刑/上下家犯罪

基本案情

2010年3月底,被告人王某新和女友罗某芳从江苏省徐州市回四川省大竹县探亲时,从罗某芳的表哥黄某彬处得知可以购买到甲基苯丙胺。之后,王某新与在徐州市的被告人马某华、梁某久共同商定到大竹县购买甲基苯丙胺回徐州市贩卖。2010年7月23日,王某新向黄某彬提出要到大竹县购买1至2公斤甲基苯丙胺,黄某彬同意后联系被告人王某林准备毒品。次日,马某华、王某新、梁某久及罗某芳携带50万元现金从徐州市出发,于7月25日到达大竹县。黄某彬将四人安排在大竹县莲印乡天生村净土寺附近一农家乐住宿后,伙同王某林于当晚和26日凌晨两次携带甲基苯丙胺样品与王某新、梁某久、马某华洽谈毒品交易,均因毒品质量不好和数量不够未能成交。同年7月26日上午,王某林与在达州市的被告人孙某志联系购买毒品,并驾驶租赁的马自达轿车与被告人林某欣前往达州市,又叫来被告人王某杰负责开车。当日下午,孙某志携带甲基苯丙胺样品到王某林三人所在的达州市达川区某某宾馆,与王某林谈妥甲基苯丙胺价格为每公斤21.5万元。王某林随后通知黄某彬等人到达州市交易毒品,价格为每公斤25万元。当日17时许,马某华、梁某久、王某新和罗某芳在黄某彬的安排下到达达州市,王某林将四人安置在达川区某某酒店茶房后,指使王某杰把孙某志送来的甲基苯丙胺样品交给梁某久、马某华、王某新试吸、验货。梁某久、马某华、王某新决定购买2公斤甲基苯丙胺。当日22时许,梁某久携带13万元现金,和王某林一同乘坐王某杰驾驶的轿车前往达州市孙某志所在的通川某某饭店进行毒品交易。途中,王某林让王某杰将车开到大竹县城,在其租用的大竹县某某小区6楼18号房内,王某林卖给梁某久甲基苯丙胺122.91克。而后,三人驾车返回通川某某饭店,王某林、梁某久交给孙某志毒品定金12万元。孙某志找来被告人段某一同去向赵东(在逃)购买毒品。次日凌晨4时许,孙某志在通川某某饭店停车场将12万元定金交给赵东,同时收到赵东的毒品。后孙某志与段某返回通川某某饭店,并通知王某林到该房间进行毒品交易。在等候期间,孙某志将毒品分成两份,一份准备交给王某林,另一份交由许某收藏保管。王某林与梁某久乘坐王某杰驾驶的轿车到通川某某饭店接上孙某志、段某前往某某酒店交易毒品。五人到达某某酒店门口后,王某林和梁某久下车将甲基苯丙胺拿到该酒店茶房,并由王某林取走剩余购毒款37万元。此时,民警将在轿车内等候的孙某志、王某杰、段某和在酒店里的马某华、梁某久、王某新等人抓获,王某林脱逃。民警当场查获甲基苯丙胺858.25克,从轿车上查获甲基苯丙胺35.92克、海洛因4.98克、氯胺酮1.76克。王某林脱逃后,打电话指使林某欣前去某某酒店门前打探情况。二人见面后,王某林判断孙某志等人已被公安机关抓获,便安排林某欣到通川某某饭店通知许某逃跑。当林某欣通知许某携带毒品刚逃出通川某某饭店,即被民警抓获。民警从许某提着的孙某志挎包内查获甲基苯丙胺375.03克、麻古62.78克、海洛因34.94克。后公安机关陆续将王某林、黄某彬等人抓获归案。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孙某志、王某林、王某杰、段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被告人梁某久、马某华、王某新以贩卖为目的非法收购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孙某志贩卖甲基苯丙胺1 233.28克、海洛因34.94克、麻古62.78克;王某林贩卖甲基苯丙胺1 104.25克、海洛因323.35克、麻古8.4克、氯胺酮1.76克、烟酰胺205.07克;梁某久贩卖甲基苯丙胺981.16克、海洛因0.32克;马某华贩卖甲基苯丙胺981.16克;王某新贩卖甲基苯丙胺981.16克;王某杰贩卖甲基苯丙胺981.16克;段某贩卖甲基苯丙胺1 233.28克。在孙某志与段某,王某林与王某杰,梁某久与马某华、王某新的共同犯罪中,孙某志、王某林、梁某久、马某华分别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四人组织、指挥、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王某新、王某杰、段某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孙某志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梁某久、马某华、王某新、段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假释考验期满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于2014年4月28日作出(2013)达中刑初字第59号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志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被告人王某林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三、被告人梁某久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四、被告人马某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五、被告人王某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十万元。六、被告人段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七、被告人王某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其他同案被告人的判刑情况略)

宣判后,被告人孙某志、梁某久、马某华、王某新、段某均提出上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认为,被告人孙某志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孙某志贩卖毒品数量为甲基苯丙胺1 233.28克(挎包内毒品为其分装并待售的毒品,依法应当认定为贩卖毒品的数量)、海洛因34.94克、麻古62.78克,毒品数量大。孙某志在本案中属毒品的最上游,系毒品来源;在与段某的共同犯罪中,其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其又系毒品再犯,虽认罪态度好,亦不足以从轻处罚。孙某志贩卖毒品给王某林,王某林再将毒品贩卖给梁某久、马某华,他们分别构成毒品买卖的上下家关系,作用相当,鉴于孙某志系毒品来源,又系毒品再犯,一审对其量刑适当。原判认定事实和定罪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发回重审后,因无新的犯罪事实,对王孝新、段波加重处罚不当。于2014年11月6日(2014)作出川刑终字第589号刑事判决(判决维持原审对被告人孙某志、王某林等人的定罪量刑;以贩卖毒品罪分别改判上诉人王某新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改判上诉人段某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将孙某志的死刑判决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认为,被告人孙某志非法贩卖含甲基苯丙胺、海洛因、咖啡因成分的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孙某志贩卖毒品数量大,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属罪行极其严重,并系毒品再犯,应依法从重处罚。但鉴于孙某志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第一审判决、第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裁定不核准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维持第一审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孙某志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判决。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中,被告人王某林明显处于毒品交易链条的中间环节,虽然其既没有提供毒资,也不是毒品来源,但根据查明的事实,王某林与梁某久等人之间已有交易毒品的犯意联络和具体行为,只因客观原因未成功;王某林与孙某志之间亦有交易毒品的犯意联络;王某林明显有加价倒卖、从中获利的意图;本案交易的毒品、毒资均经过王某林之手,王某林与孙某志、梁某久等人分别构成独立交易关系,故王某林的行为对毒品交易的完成起到关键的决定性作用。因此,应认定在贩卖毒品犯罪中,孙某志是王某林的上家,梁某久、马某华等人是王某林的下家,王某林是孙某志与梁某久、马某华之间的居中倒卖者,而不是居间介绍。

从本案查明的事实和在案证据来看,在孙某志与王某林的上下家关系中,下家王某林行为更加积极、主动,对促成交易所起作用更大,处罚应当更重。在判处王某林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情况下,对孙某志适用死刑立即执行,显得量刑不够均衡。本案中,孙某志贩卖毒品数量较大,在与同伙段某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属罪行极其严重,并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但孙某志同时具有以下从轻处罚的情节:第一,购毒犯意、数量均是下家王某林提起,王某林对促成交易所起作用更大;王某林贩卖毒品的数量、次数均多于孙某志。第二,孙某志涉案冰毒、海洛因数量共计1 268克,且均被收缴。第三,孙某志虽有毒品犯罪前科,但前罪仅贩卖约1.5克海洛因,数量相对较少。第四,孙某志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犯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因此,可对孙某志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裁判要旨

1.关于居间介绍买卖毒品与居中倒卖毒品的区分。居间介绍者在毒品交易中处于中间人地位,发挥介绍联络作用,通常与交易一方构成共同犯罪,但不以牟利为要件;居中倒卖者属于毒品交易主体,与前后环节的交易对象是上下家关系,直接参与毒品交易并从中获利。二者区分的关键在于在毒品交易中所处的地位和作用不同。居间介绍者不是毒品交易的一方主体,在交易中处于中间人地位,对毒品交易起帮助、促成作用;居中倒卖者虽然也处于毒品交易链条的中间环节,但在每一个具体的交易环节中都是一方交易主体,对交易的发起和达成起决定性作用。就量刑而言,对居中倒卖毒品者的处罚一般要重于居间介绍者。

2.关于毒品上下家的作用区分及死刑适用。在对贩卖毒品上下家决定死刑适用时,犯罪的主动性和对促成交易所发挥的作用,是应着重考虑的因素。此外,并非一律“杀上家不杀下家”,下家对促成交易起更大作用的,也可以考虑判处下家死刑。对于共同犯罪中有多个主犯或者共同犯罪人的,要全面考察各主犯或者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实际发挥作用的差别,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方面的差异,对罪责或者人身危险性更大的主犯或者共同犯罪人判处更重的刑罚。如果共同犯罪中毒品数量刚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但各共同犯罪人作用相当,或者责任大小难以区分的,可以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在对毒品犯罪从严惩处的同时,亦应全面、准确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体现区别对待,做到罚当其罪,量刑时综合考虑毒品数量、犯罪性质、情节、危害后果、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及当地的禁毒形势等因素,严格审慎地决定死刑适用,确保死刑只适用于极少数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47条

一审: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达中刑初字第59号刑事判决(2014年4月28日)

二审: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川刑终字第589号刑事判决(2014年1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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