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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王某贩卖、制造毒品案-使用尚未列入《易制毒化学品名录》的化学原料生产含有毒品成分的饮料并销售的,应认定为贩卖、制造毒品罪
来源: 人民法院案例库   日期:2024-10-09   阅读:

王某贩卖、制造毒品案-使用尚未列入《易制毒化学品名录》的化学原料生产含有毒品成分的饮料并销售的,应认定为贩卖、制造毒品罪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3-06-1-356-061

关键词

刑事/贩卖、制造毒品罪/易制毒化学品名录/化学原料/饮料

基本案情

2013年7月,被告人王某注册成立成都陆柒捌公司并担任法定代表人。自2016年开始,王某多次以成都陆柒捌公司的名义购买γ-丁内酯,在家独自将γ-丁内酯与香精混合,制成混合液体并命名为“香精CD123”。2016年5月,王某在隐瞒“香精CD123”含γ-丁内酯成分的情况下,委托广东某加德公司为“香精CD123”粘贴“果味香精CD123”的商品标签,并安排广东某加德公司将已贴牌的“果味香精CD123”通过物流发往其指定的位于广东省中山市的中山某豪公司。中山某豪公司收到“果味香精CD123”后,按照王某提供的配方和技术标准,加入水和其他辅料进行来料加工,制成“咔哇氿”液体饮料。王某将“咔哇氿”液体饮料卖给总经销商四川某道公司,由四川某道公司通过各级经销商将“咔哇氿”液体饮料销往深圳、贵阳、广州等地娱乐场所,各级经销商亦自行销售。2017年2月至8月间,王某累计购买γ-丁内酯3575千克。5月至8月,中山某豪公司共收到“果味香精CD123”1853千克。王某通过四川某道公司销售“咔哇氿”液体饮料52355件(24瓶/件,275ml/瓶,下同),销售金额1158.704万元。

2017年9月9日,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接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通报:夜店市售的“咔哇氿”液体饮料经公安部检测含有γ-羟丁酸,应立即对成都陆柒捌公司进行调查。同日,青羊区分局对本案立案侦查,后在王某家中将其抓获,并在其家中及成都陆柒捌公司租用的仓库内查获“咔哇氿”液体饮料共计723件零25瓶,各地亦陆续召回“咔哇氿”液体饮料18505件。前述涉案物品及查获的“咔哇氿”液体饮料均被扣押。

公安机关对中山某豪公司提供的“果味香精CD123”和在王某家中、仓库查获以及从市场召回的“咔哇氿”液体饮料随机抽样,并送鉴定机构进行精神管制药物γ-羟丁酸的成分和含量鉴定。经鉴定:送检的3份“果味香精CD123”样本中γ-羟丁酸含量分别为44000ug/ml、2000ug/ml和2000ug/ml;送检的“咔哇氿”液体饮料中检出80.3ug/ml至7358ug/ml含量不等的γ-羟丁酸。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22日作出(2018)川0105刑初765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王某犯贩卖、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四百二十七万元。宣判后,王某提起上诉。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18日作出(2020)川01刑终62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王某贩卖、制造毒品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制造毒品罪。针对王某及辩护人所提王某没有制造毒品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其超限量滥用食品添加剂的行为应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定罪处罚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王某明知使用γ-丁内酯作为生产原料会产生毒品成分,购买并使用γ-丁内酯调制成混合原料“香精CD123”,委托他人采用其指定工艺和配比,利用混合原料加工制成含有毒品γ-羟丁酸成分的液体饮料“咔哇氿”并对外大量销售,其行为已符合贩卖、制造毒品罪的构成要件,故该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虽然γ-丁内酯尚未被列入《易制毒化学品名录》,但γ-羟丁酸则是已列入《精神药品品种目录(2013年版)》的精神管制药物,属于刑法规定的毒品范畴。行为人明知使用γ-丁内酯作为生产原料会产生γ-羟丁酸,仍购买并使用γ-丁内酯加工制成含有γ-羟丁酸的液体饮料并对外销售的,属贩卖、制造毒品行为,应以贩卖、制造毒品罪定罪处罚。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47条

一审: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8)川0105刑初765号刑事判决(2020年6月22日)

二审: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川01刑终624号刑事裁定(2020年9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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