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某有受贿、利用影响力受贿案-以投资生息、借贷分红为名收受财物行为的定性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4-03-1-404-014
关键词
刑事/受贿罪/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投资生息/借贷分红
基本案情
2004年至2018年,唐某有利用其担任某公司成都分公司副总经理职务上的便利,为陈某全的公司在合作经营、提供资金等方面提供帮助。2006年至2015年,唐某有先后11次收受陈某全以“拜年”“入股分红”名义所送钱款共计人民币207万元。具体为:2006年至2015年春节期间,唐某有在办公室、住所等地收受陈某全所送现金共计57万元;2009年12月、2010年1月,唐某有未实际出资,以项目“入股分红”的名义,通过其妻的银行账户,两次收受陈某全所送钱款共计150万元。
2008年至2017年,唐某有利用其担任某公司成都分公司副总经理等职务上的便利,在指标分配、款项拨付、提供资金等方面为董某华提供帮助,谋取利益。2009年至2017年春节期间,唐某有在其办公室、住所等地收受董某华所送现金共计210万元。2013年3月,唐某有在董某华没有资金需求的情况下,以投资董某华名下某贷公司为名交给董某华50万元,约定以年利率24%计复息。后该资金存于董某华处。2017年6月19日,董某华归还唐某有本金50万元,另以支付借款利息为名送给唐某有73.23万元。
(利用影响力受贿事实略)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1月7日作出(2022)川11刑初8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唐某有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十万元;对扣押在案的被告人唐某有受贿所得人民币690.23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宣判后,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唐某有利用担任某公司成都分公司副总经理等职务上的便利,在采购指标分配、款项拨付、提供资金等事项上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490.23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受贿罪;此外,唐某有还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唐某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坦白,且认罪认罚,退缴全部赃款,依法可予从轻处罚。
关于唐某有支付给董某华名下某贷公司50万元,除50万元本金外以借款利息为名收取唐某有73.23万元的定性。经查,唐某有在董某华公司业务开展过程中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多次向董某华提供帮助,双方存在长期的利益输送。董某华及其公司无正当、合理的借款事由,无论是董某华开设的某贷公司还是其他公司当时并无资金需求,借款系唐某有主动提出出借50万元。况且,董某华公司生产经营时资金用量少则几百万元,多则数千万元,唐某有交给董某华的50万元在董某华公司的资金池中无足轻重;董某华及其公司未实际使用借款,借款理由虽称用于董某华开办某贷公司,但借款并未投入某贷公司,董某华亦未作其他使用。董某华承认支付的73万余元“利息”的目的是假借“借款”名义送给唐某有钱财。唐某有虽辩解73万余元系“借款”给董某华收取的利息,但也认可董某华同意接受唐某有“借款”的条件是基于唐某有的职务身份,董某华想通过“借款获利”的方式回报唐某有的帮助。因此,尽管双方有出具的“借条”方式,但实质却是掩饰隐形受贿的手段。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以借款形式实施的受贿往往有借条等借款手续及款项流动,仅从形式上难以准确判断行为性质。对于所涉行为是否属于以借款为名掩盖受贿事实,应当综合考虑双方有无正当、合理的借款事由、款项的去向、双方平时关系如何、有无经济往来、国家工作人员是否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出借方谋取利益等情节,依法准确作出认定。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85条、第388条之一
一审: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川11刑初8号刑事判决(2022年11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