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某轩、马某剑非法制造、买卖、运输爆炸物准许撤回起诉案-非法制造、买卖、运输爆炸物罪之非法性的判断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4-05-1-043-001
关键词
刑事/非法制造、买卖、运输爆炸物罪/行政犯/行政违法性
基本案情
2018年5月初,被告人郑某轩通过深圳某公司获得发明的二氧化碳相变致裂用发热剂专利使用权后,于当月注册贵州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某某公司)。在仅获得高氯酸钾批发资质的情况下,租赁某烟花炮竹厂厂房,并向湖南省永州市某公司管理人员吴某某购买高氯酸钾,借用某烟花炮竹厂资质向湖南省浏阳市某公司购买电点火头,开始生产二氧化碳相变致裂用发热管(以下简称发热管)。2019年3月中旬至2019年5月下旬,郑某轩将生产地点搬迁至贵阳市乌当区某别墅内继续生产;6月初,郑某轩以贵州某某公司名义租赁贵州省惠水县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厂房,继续生产发热管。郑某轩通过互联网联系买家后,通过物流运输、安排工人送货和买家直接提货等方式将发热管出售给全国各地买家。2019年6月25日惠水县公安局查获郑某轩在贵州惠水某某贸易有限公司的发热管生产地点,现场扣押6种不同规格的疑似爆炸物发热管1837根(管内烟火药约重1231.65千克)。案发时已出售发热管13652余根(管内烟火药约重12032.4千克),其中通过被告人马某剑倒卖或介绍客户出售的发热管2670余根(管内烟火药约重1987.5千克),马某剑从中赚取差价或佣金。经鉴定,郑某轩生产的发热管内白色粉末物的主要成分为高氯酸钾、三聚氰酸、邻苯二甲酸等,经燃烧、爆炸试验证实,具有燃烧、爆炸性,是爆炸物品,为以高氯酸钾为基混制的烟火药。
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郑某轩以盈利为目的,非法制造、买卖、运输爆炸物,情节严重;被告人马某剑以牟利为目的,非法买卖爆炸物,情节严重。其二人行为触犯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应当分别以非法制造、买卖、运输爆炸物罪,非法买卖爆炸物罪追究刑事责任。
审理期间,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检察院向惠水县人民法院撤回起诉。惠水县人民法院于2023年5月24日作出(2020)黔2731刑初67号刑事裁定,准许惠水县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宣判后,没有上诉、抗诉,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定认为,由于我国目前对二氧化碳相变致裂器类新型爆破产品的生产、加工、销售等环节缺乏行政规范和有效监管,没有明确的法律法规禁止该类产品的生产。在行政规范监管缺位的情况下,二被告人在取得涉案二氧化碳致裂用发热剂的专利使用权、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前提下,以生产经营为目的,生产、销售、运输二氧化碳相变致裂用发热管的行为没有违反爆炸物品的相关行政法规,不能认定其具有行政违法性。虽然生产的发热剂被鉴定为烟火药,但二被告人在正式投产前主动将发热剂样品送到国家民爆检验中心检验,在拿到“不具备爆炸性”的结论后才正式大量生产、销售,已尽到审慎注意义务,做到了严格管理。二被告人主观上并无制造、买卖爆炸物的故意,客观上所售出的发热管均被用于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未造成实际危害后果,不应承担非法制造、买卖、运输爆炸物的刑事责任。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定。
裁判要旨
1.就非法制造、买卖、运输爆炸物罪等涉及行政管理的犯罪而言,相关犯罪的成立,应当以行政违法为前提,且需要行政违法性达到一定的严重程度。在对二氧化碳相变致裂器类等新型爆破产品的生产、加工、销售等环节行政规范监管缺位的情况下,所涉行为难以被认定具有行政违法性,且行为人已做到严格管理,不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2.司法机关应当依法严惩非法制造、买卖、运输爆炸物等相关犯罪。但是,同时应当充分体现刑法的谦抑性,对行政监管缺位的案件的入罪持慎重态度,避免以刑事处罚代替行政监管。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25条第1款
一审: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法院(2020)黔2731刑初67号刑事裁定(2023年5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