鲍某某走私、运输毒品案-被告人犯罪时是否满十八周岁的证据存疑,对其不适用死刑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3-06-1-356-042
关键词
刑事/走私、运输毒品罪/未成年人/存疑有利于被告人/死刑适用
基本案情
云南省临沧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8月30日,被告人岩某、鲍某某为获取高额报酬从境外携带毒品非法偷渡入境,并乘坐车牌号为云SDE088的越野车准备前往昆明市,当日23时54分,二人行至沧源佤族自治县勐省镇大桥疫情检查点时被沧源佤族自治县公安局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岩某携带的迷彩包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12砣,净重13986.82克,从鲍某某携带的迷彩包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13砣,净重15079.92克。
被告人岩某、鲍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指定辩护人成某提出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岩某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属于初犯;年龄较小,且受人雇佣,希望从轻处罚。指定辩护人朱某提出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鲍某在庭上虽有辩解,但认可在公安机关交代的有罪记录,可以视为坦白;鲍某某不属于中国公民,在中国境内属初犯;年龄较小,且受人雇佣,主观恶性较小,希望能从轻处罚。
法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8月30日,被告人岩某、鲍某某为获取高额报酬从境外携带毒品非法偷渡入境,并乘坐车牌号为云XXXXXX的越野车准备前往昆明市,当日23时54分,二人行至沧源佤族自治县勐省镇大桥疫情检查点时被沧源佤族自治县公安局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岩某携带的迷彩包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12砣,净重13986.82克,从鲍某某携带的迷彩包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13砣,净重15079.92克。
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22日作出(2021)云09刑初7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鲍某某犯走私、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岩某犯走私、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29066.74克、手机一部予以没收。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上诉、抗诉。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送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核准。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4月1日作出(2022)云刑核91283869号刑事判决:一、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云09刑初70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鲍某某以走私、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部分;二、被告人鲍某某犯走私、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被告人鲍某某伙同他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携带毒品从境外走私入境,在准备运往内地的途中被人赃俱获,其行为构成走私、运输毒品罪。针对辩护人所提鲍某某系从犯、初犯、偶犯,有坦白情节,毒品未流入社会,请求法院在适用刑罚上考虑上述因素,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鲍某某受他人邀约,其又邀约岩某(已判刑)共同走私、运输毒品罪的犯罪事实清楚,在走私、运输毒品的犯罪过程中,其与同案犯地位作用相当。原审法院已认定其到案后具有坦白情节,系初犯,年龄较小。另毒品犯罪侵犯的客体系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只要实施了毒品犯罪行为,就有社会危害性。故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鉴于本案虽有鲍某某的骨龄鉴定在案证实其犯罪时年满十八周岁,但与被告人供述年龄有矛盾,除此之外本案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被告人犯罪时年满十八周岁,本案未排除证据之间的矛盾,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人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已满十八周岁且确实无法查明,不能认定其已满十八周岁。故被告人鲍某某犯罪时年满十八周岁的证据不足,依法对其不能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裁判要旨
被告人犯罪时是否已满十八周岁,是能否适用死刑的前提。本案认定被告人犯罪时是否满十八周岁没有确实、充分证据证明,不应当适用死刑。即使被告人未上诉,对案件也应全面审查,对其依法不适用死刑。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47条第2款(1)项、第6条、第25条、第49条第1款、第67条第3款、第59条、第64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48条(2018年修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第1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428条第3项
一审: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云09刑初70号刑事判决(2021年11月22日)
复核: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云刑核91283869号刑事判决(2022年4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