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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字某贩卖毒品案-代购毒品蹭吸并有赚取差价行为的,可认定为“变相加价”,以贩卖毒品罪论处
来源: 人民法院案例库   日期:2024-10-13   阅读:

字某贩卖毒品案-代购毒品蹭吸并有赚取差价行为的,可认定为“变相加价”,以贩卖毒品罪论处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3-06-1-356-051

关键词

刑事/贩卖毒品罪/毒品代购/以贩养吸/蹭吸/变相加价

基本案情

被告人字某长期“以贩养吸”,向吸、贩毒人员贩卖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2013年至2020年,字某先后多次以每颗40元、60元的价格在云南省某县某镇其租房内、开源百货商店门口等地,向潘某、茶某、李某、徐某、刘某、饶某、张某甲贩卖甲基苯丙胺片剂。2021年1至6月间,字某向任某(已判刑)购得甲基苯丙胺片剂之后,以微信、支付宝、现金支付方式在某镇裕和嘉园小区、阳光小区等地以每颗40元、50元的价格贩卖给段某甲基苯丙胺片剂约743颗,重约66.87克;贩卖给廖某甲基苯丙胺片剂约677颗,重约60.93克;贩卖给王某甲基苯丙胺片剂约310颗,重约27.9克;贩卖给方某甲基苯丙胺片剂约225颗,重约20.25克;贩卖给杨某甲甲基苯丙胺片剂约165颗,重约14.85克;贩卖给张某乙甲基苯丙胺片剂约30颗,重约2.7克;贩卖给杨某乙甲基苯丙胺片剂约约17颗,重约1.53克;贩卖给杨某丙甲基苯丙胺片剂约20颗,重约1.8克。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字某持有的VIVO手机一部。经查,字某在代购毒品过程中以向吸毒人员索要微信红包或者索要少量现金的方式“打水”(即赚取差价),或者直接克扣部分毒品“蹭吸”,以此作为代购行为的酬劳。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7月7日作出(2022)云29刑初24号判决:被告人字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三万元。宣判后,被告人字某提出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9月8日作出(2022)云刑终740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字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字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字某辩称其行为属于“代购蹭吸”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意见,经审查,在案证据证实,字某长期、多次为数量众多的吸毒人员购买数量较大的毒品,直接收取毒资,代购过程中索要微信红包或者少量现金报酬,或者直接克扣部分毒品作为报酬,其行为符合贩卖毒品罪的犯罪构成,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定罪处罚,字某的辩解不影响案件定性。同时,因本案确系未查获毒品实物,涉案毒品数量系通过公安机关的类案参考意见推断得出,量刑时应考虑上述情况依法处理。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代购者收取、私自截留部分购毒款、毒品,或者通过在交通、食宿等开销外收取“介绍费”“‘劳务费”等方式从中牟利的,属于变相加价”。对于毒品代购者直接克扣部分毒品“蹭吸”,并在代购过程中向托购者索要红包、现金等方式赚取差价的,应视为“变相加价”的牟利行为,以贩卖毒品罪定罪处罚。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47条第2款(1)项

一审: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2)云29刑初24号刑事判决(2022年7月7日)

二审: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云刑终740号刑事裁定(2022年9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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