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某贩卖毒品案-贩卖毒品罪中特情引诱犯罪的认定规则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3-06-1-356-056
关键词
刑事/贩卖毒品罪/犯罪引诱/特情人员/控制下交付
基本案情
2017年,公安机关特情举报被告人彭某有海洛因要出售,公安机关遂安排特情与彭某联系购买毒品。特情与彭某通过电话联系,商定以每克280元的价格购买100克海洛因。二人在约定地点准备进行毒品交易时被抓获。公安人员当场查获彭某持有的用于交易的海洛因97.08克。
云南省威信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28日作出(2018)云0629刑初4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彭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宣判后,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彭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贩卖海洛因97.08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彭某贩卖毒品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彭某提出公安机关存在钓鱼执法的辩解意见,经查,在案证据证实彭某事先持有毒品并有意出售,不属于被引诱而实施毒品犯罪,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裁判要旨
贩卖毒品犯罪中,公安机关利用特情向有证据证实持有毒品且随时待售的被告人购买毒品的,一般不影响犯罪构成。在公安机关控制下交付的,如特情人员对促成交易或完成交易所起作用较大,可酌情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47条、第23条、第67条、第64条
一审:云南省威信县人民法院(2018)云0629刑初43号刑事判决(2018年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