扎某参等故意杀人、非法持有枪支、包庇案-上诉人在二审期间脱逃,仅有原审被告人在案的,可对脱逃上诉人中止审理,对原审被告人继续审理并作出裁判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3-05-1-177-002
关键词
刑事/故意杀人罪/二审/上诉人脱逃/中止审理
基本案情
被告人扎某参因与被害人拥某存在矛盾而预谋杀害拥某,并纠集被告人呷某西和同某参与。2008年11月16日19时许,扎某参在西藏自治区那曲县某镇附近找到正在朝圣途中的拥某后,安排同某在附近路段驾车等候,扎某参持手枪和长刀、呷某西持长刀追上拥某,扎某参持长刀劈砍拥某双上肢数刀,呷某西持长刀劈砍拥某头部一刀,并将拥某的右手割下,致拥某颅脑开放性骨折、脑组织损伤伴肢体横断分离骨折失血性休克死亡。扎某参、呷某西乘坐同某驾驶的汽车逃离现场后,告知被告人扎某美称三人持刀将人砍伤,并将凶器长刀交给扎某美保管。
西藏自治区那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0年5月20日作出(2010)那中刑初字11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扎某参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呷某西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三、被告人同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四、被告人扎某美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审宣判后,扎某参、呷某西分别提出上诉。二审过程中,扎某参、呷某西借机脱逃。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0年8月24日作出(2010)藏法刑三终字17号刑事裁定:一、对上诉人扎某参、呷某西中止审理。二、维持原判对原审被告人同某、扎某美的定罪量刑。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鉴于二审期间上诉人扎某参、呷某西脱逃,长时间未归案,致使案件无法继续审理。依照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89条第1项和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1条之规定,对脱逃上诉人扎某参、呷某西中止审理;对在案原审被告人同某、扎某美继续审理并作出裁定。故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二审期间上诉人脱逃、原审被告人在案的,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坚持公平优先、兼顾效率的原则,区分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处理。如果上诉人在二审开庭结束之后脱逃,或者虽然在二审开庭结束之前脱逃,但经二审法院审查,上诉人在逃不足以影响到对在案原审被告人所犯罪行的认定,为保证案件得到及时处理,应当裁定对在逃上诉人中止审理,对在案原审被告人继续进行审理,作出是否维持原判的判决或者裁定,并及时交付执行,日后在逃上诉人如果被抓获归案,可以裁定对其恢复审理。如果上诉人在二审开庭结束之前即脱逃,且经二审法院审查,在逃上诉人所涉事实证据与在案原审被告人所涉事实证据密切相关,上诉人不在案将影响对在案原审被告人所犯罪行的正确认定,处理这种情况应当特别慎重。原则上,为确保案件处理的公平公正,二审法院应当裁定对全案中止审理,待在逃上诉人归案后一并处理,同时,为防止对在案原审被告人长期羁押,可将强制措施变更为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但如果在逃上诉人未来一段时间内根本无归案希望,也可以根据已有证据,对在案原审被告人先行作出生效判决或者裁定,及时送交执行;在逃上诉人归案后,如果有新的证据证实原判决或者裁定认定有错误,可以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正。上诉人在逃期间,如果根据已有证据可能判处在案原审被告人死刑的,原则上量刑应当留有余地。这种情况下,可以按照同案犯未到案的量刑原则和刑事政策进行处理。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06条第1款
一审:西藏自治区那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0)那中刑初字11号刑事判决(2010年5月20日)
二审: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0)藏法刑三终字17号刑事裁定(2010年8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