郝某甲盗窃案-如何认定盗窃案件的“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3-05-1-221-015
关键词
刑事/盗窃罪/情节轻微/免予刑事处罚
基本案情
被告人郝某甲系被害人郝某乙的亲侄孙。2008年4月28日,郝某甲因被债主逼债,产生盗窃钱财还债之念,遂趁郝某乙家中无人,潜入郝某乙家中,撬开写字台的抽屉,盗走该抽屉内存放的现金人民币53 000元,其中4 000元用于还债,将剩余49 000元存入银行。当日下午,郝某甲即被公安机关抓获。赃款49 000元全部追回退还郝某乙,另外4000元由郝某甲父亲代为赔偿。
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27日作出(2008)府刑初字第10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郝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因系法定刑以下量刑,逐级报请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复核同意后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认为,原判对郝某甲在法定刑以下判处的刑罚仍然过重,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府谷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府谷县人民法院经重新审理于2010年1月14日作出(2010)府刑初字第2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郝某甲犯盗窃罪,免予刑事处罚。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郝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本案存在特殊量刑情节:被告人郝某甲系失主郝某乙的亲侄孙,双方关系密切,郝某甲的盗窃行为有别于社会上的普通盗窃行为,在量刑时应区别对待。赃款追索及时,未造成实际经济损失。失主强烈要求法庭对被告人免除处罚。该案应属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情形,依法可对郝某甲免予刑事处罚。
裁判要旨
数额是认定盗窃犯罪情节轻微的主要依据,但不是唯一依据。简单、僵化地以数额论处会导致具体情况下犯罪人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不相适应,出现量刑畸重的情况。司法解释对“偷拿自己家的财物或者近亲属的财物,一般可不按犯罪处理”有明确规定,同理,对于类似近亲属的密切关系人之间发生的盗窃案件,也要体现与社会上的普通盗窃案件的区别对待。
人民法院应当切实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对情况确实特殊的案件,突破数额的限制,依法予以减刑、免刑甚至不作为犯罪处理,更好地实现审判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判断某一盗窃犯罪行为是否属于刑法第三十七条的“情节轻微”,要根据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综合考虑犯罪手段、犯罪对象、退赃情况及社会反应等情况,客观评价刑罚处罚的必要性。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4条、第37条
第一次一审: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2008)府刑初字第103号刑事判决(2008年9月27日)
二审: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2010)府刑初字第27号刑事判决(2010年1月14日)
第二次一审: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2010)府刑初字第27号刑事判决(2010年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