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受贿案-接受他人装修房屋长期未付款,也未有付款表示的行为应认定为受贿行为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3-05-1-404-002
关键词
刑事/受贿罪/行为犯/犯罪形态/财物范围/房屋装修
基本案情
被告人李某于2007年至2015年任石泉县残疾人联合会(以下简称石泉县残联)理事长。2012年陕西省残疾人联合会下文,各市可按要求上报符合享受省级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支持集中安置残疾人就业企业补助资金项目条件的企业,石泉县残联负责审核上报本县符合该项目条件的企业。2013年5月,某某窗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窗业公司)法定代表人韩某某得知李某自建房屋已建设完成,便提出给李某的自建房安装窗户、幕墙,口头议定价格按成本价,经李某同意后,韩某某安排李某军全面负责该项工程并拆除了原已安装好的窗户。施工过程中,韩某某找到李某要求申报县残联残疾人企业补助项目。2013年10月该工程完工后,李某军向李某出示工程结算单,工程价款共计人民币51 429.54元,但并未明确表示要求李某立即结算。2013年九十月,李某在明知某某窗业公司不符合申报条件的情况下向某某窗业公司提供制造虚假申报材料的方法,并利用职权帮助某某窗业公司顺利申报2013年补助项目,次年某某窗业公司获得补助款30万元,2014年、2015年继续申报补助项目,三年共获取国家项目补助资金共计90万元。李某因帮助某某窗业公司顺利申报补助项目一事产生私心,工程结束后一直未予结算该笔工程款,某某窗业公司后也因项目申报一事受到李某的帮助未再向李某索要该工程款,且以此工程作为申报项目的好处送予李某,并于2014年年底核销了该笔工程款。在残疾人企业项目申报期间,李某于2013年、2015年分三次收受韩某某礼金共计10 000元。经石泉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李某自建房窗户、幕墙工程价值人民币51 320元。2018年4月20日,李某向石泉县纪律检查委员会退交赃款61 000元,庭审中退交赃款320元。
陕西省石泉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18日作出(2018)陕0922刑初40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李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李某提出上诉。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26日作出(2018)陕09刑终12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李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且收受财物价值61 32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故一、二审作出上述裁判。
裁判要旨
贿赂犯罪中的“财物”,包括货币、物品和财产性利益。财产性利益包括可以折算为货币的物质利益如房屋装修、债务免除等,以及需要支付货币的其他利益如会员服务、旅游等。后者的犯罪数额,以实际支付或者应当支付的数额计算。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85条第1款,第386条,第383条,第64条,第67条第3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36条第1款第1项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12条
一审:陕西省石泉县人民法院(2018)陕0922刑初40号刑事判决(2018年7月18日)
二审: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陕09刑终127号刑事裁定(2018年11月26日)
苏义飞:《刑事审判参考》收录本案,请看《[第1352号]李某受贿案-接受他人装修房屋长期未付款,也未有付款表示的行为能否认定为受贿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