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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王某红、徐某等抢劫案-死刑复核程序中发现二审法院剥夺被告人上诉权的如何处理
来源: 人民法院案例库   日期:2024-10-14   阅读:

王某红、徐某等抢劫案-死刑复核程序中发现二审法院剥夺被告人上诉权的如何处理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3-06-1-220-003

关键词

刑事/抢劫罪/死刑/口头上诉/剥夺上诉权/发回重审

基本案情

2012年12月,被告人王某红、徐某因经济拮据,商议抢劫租住于陕西省韩城市龙门镇北庄村的被害人侯某某。12月的一天晚上,二人以嫖娼为由进入侯某某住处,将侯某某捆绑、堵嘴后劫持到王某红租住房并向侯索要钱财。侯某某被劫持三天后,称有8000元存折存放于其住处。二人获得存折及密码后将侯某某勒死,并将其尸体抛至一地窖内。后二人持侯某某身份证到银行从侯的存折中支取8000元并平分。

2013年1月,被告人王某红、徐某又商议抢劫与王某红相识的被害人袁某玲。1月19日晚,王某红、徐某与袁某玲在王某红住处吃饭时,王某红向袁某玲的杯内偷放安眠药。袁某玲昏睡后,二人将其捆绑。徐某持刀威逼袁某玲并索要10万元钱,遭拒后二人对袁某玲进行殴打,逼问出袁某玲的存折存放位置及密码。王某红找到袁某玲的存折后用该存折向其本人的账户转账8万元。

2013年春节后,被告人王某红、徐某共谋抢劫托徐某帮忙寻找房源的被害人樊某涛。3月4日11时许,徐某以购房为由将樊某涛骗至住处,王某红假扮卖房人试探樊某涛,二人确认樊某涛有钱后将其捆绑。樊某涛拒绝交钱后徐某以樊某涛醉酒为由将樊某涛的妻子刘某盈骗至住处捆绑起来。王某红、徐某通过逼问樊某涛获得其存单、身份证、户口本和存单密码后,用电线勒死樊某涛、刘某盈,将尸体埋在徐某租住院内事先挖好的坑中。王某红、徐某持抢得的存单、身份证多次支取存款共计9万余元,赃款二人均分。徐某还向连襟杜某红(被法院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谎称其有偷来的存单,要杜某红帮忙取款并许诺给杜好处费。后杜某红持徐某通过他人制作的假身份证从樊某涛的存单中支取1万元,杜某红分得1000元。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9日以(2014)渭中刑二初字第0003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某红、徐某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被告人王某红、徐某口头提出上诉;同案被告人杜某红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上诉状,上诉期满后又提出撤诉。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准予杜某红撤回上诉,并按复核程序审理了本案。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2日以(2015)陕刑一复字第0001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最高人民法院不核准并撤销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意原审对王某红、徐某以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发回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未依法按照二审程序进行审理,剥夺了被告人的上诉权,侵犯了被告人的辩护权,严重违反法定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故最高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1.被告人在法定期限内口头提出上诉的,应视为有效上诉。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被告人、自诉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有权用书状或者口头向上一级人民法院上诉。”同时,该条第三款规定:“对被告人的上诉权,不得以任何借口加以剥夺。”据此,被告人以书面或口头形式提出的上诉,均属于有效上诉表示,应当受到刑事诉讼法的严格保护。被告人的上诉权是刑事诉讼中的基本诉讼权利,不得以任何形式和借口予以剥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上诉案件,一般应当有上诉状正本及副本。”此处规定“一般”应当有上诉状正本及副本,是出于更全面地了解和掌握被告人的上诉理由而作出的原则性规定,并不是否定被告人口头上诉的法律效力。本案被告人在一审宣判时已提出有效上诉,其后不论有无提交书面上诉状,均不影响被告人提出上诉的法律效力

2.死刑上诉案件未开庭审理的,属于严重违反法定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应依法发回重审。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于下列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二)被告人被判处死刑的上诉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七条第一款进一步明确了“被告人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上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在一审法院判处被告人王某红、徐某死刑,两人均明确提出上诉的情况下,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适用复核程序审理本案,不但剥夺了被告人申请回避的权利、当庭举证质证及辩护的权利,而且导致同级检察机关不能参与案件的二审程序,指控犯罪、监督审判的职能缺失,严重违反法定诉讼程序。开庭审理是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基本原则,是审判公正的制度保障,是法律的刚性规定,其目的是最大限度地保障被告人辩护权的充分行使,保障人权,彰显程序正义,确保实体公正。如果仅以实体公正为宗旨,完全抛开程序正义的要求,既不符合注重程序正义、充分保障人权的现代刑事司法理念,也可能为案件的实体处理埋下隐患。因此,对于依法应当开庭审理的案件未开庭审理的,原则上应认定此种做法“可能影响公正审判”,这也是刑事诉讼法规定二审开庭审理制度的应有之义,特别是对死刑案件,更要坚持最高标准、最严要求。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3条第(5)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16条第1款、223条第1款(本案适用的是2012年3月14日修订的刑事诉讼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00条第1款、第317条第1款(本案适用的是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一审: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渭中刑二初字第00032号刑事判决(2014年12月9日)

二审: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5)陕刑一复字第00018号刑事裁定(2015年10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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