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忠故意伤害案-互殴和反击不法侵害构成正当防卫的区分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3-04-1-179-020
关键词
刑事/故意伤害罪/互殴/反击不法侵害/正当防卫
基本案情
2021年11月21日21时许,王某虎醉酒驾驶越野车,与赵某财驾驶的客货车相撞,致赵某财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赵某财打电话告知其母马某莲,并打110报警。被告人赵某忠 (赵某财父亲)及妻子马某莲赶到现场看到赵某财满脸是血,赵某忠询问赵某财是否报警及拨打120,赵某财说已经打电话了。因警察和120急救车未到现场,赵某忠让赵某财再打110和120,王某虎上前撕扯阻止报警,赵某忠便推了王某虎一把,王某虎遂将赵某忠衣领撕住并捏住赵某忠脖子,赵某忠用拳头在王某虎面部打了两拳,二人撕扯在一起。后被马某莲及王某虎女友朱某劝开。经鉴定,王某虎三枚牙齿外伤性缺失为轻伤二级。经金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宁远大队认定,王某虎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12月14日作出(2022)甘0302刑初104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赵某忠无罪;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虎要求被告人赵某忠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宣判后,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检察院不服提起抗诉,甘肃省金昌市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抗诉机关认为:原判认定事实错误,混淆正当防卫和互殴的区别,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赵光忠的刑事责任。支持抗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忠的行为属正当防卫错误,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赵某忠的刑事责任。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4月27日作出(2023)甘03刑终11号刑事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王某虎醉酒驾车与赵某财车相撞致赵某财受伤后,本该主动报案、抢救伤者,在被告人赵某忠到达现场、发现公安人员和120急救车还未到来、催促赵某财再次报案的情况下,王某虎撕扯赵某财阻止报警,侵犯了公民对违法犯罪行为控告的正当权利。被告人赵某忠见其子被王某虎撕扯阻止报案,在儿子伤势不明的情况下,将王某虎推开不让其纠缠,既符合人之常情,也是在阻止王某虎不法侵害继续进行。王某虎却捏住被告人赵某忠脖子,被告人赵某忠面对危及其健康安全的不法侵害反击两拳,反击的手段、强度与不法侵害相当,虽造成王某虎轻伤的后果,没有造成重大损害。因此,被告人赵某忠的行为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依法不负刑事及民事责任。抗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实其变更起诉后指控的“赵某忠看到赵某财头部流血,随即与王某虎发生争执并撕扯在一起,赵某忠用拳头在王永虎右眼部及嘴部捣了数拳”这一事实,故其所提抗诉意见及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故,一、二审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反击不法侵害”构成正当防卫还是互殴的认定问题。正当防卫与相互斗殴在外观上具有相似性,但性质存在本质差异,认定时要综合考量案发的起因、对冲突升级是否有过错、是否使用或者准备使用凶器、是否采用明显不相当的暴力行为等客观情节,准确判断行为人的主观意图和行为性质。被告人赵某忠看到儿子满脸是血、伤势不明,为摆脱纠缠,推搡王某虎一把,既符合人伦之常情,亦未对王某虎人身安全造成威胁,而王某虎却撕住赵某忠衣领并捏住赵某忠脖子,进一步激化矛盾,已危及赵某忠的人身安全,赵某忠在此情况下反击两拳,虽致王某虎轻伤,但其行为具有正当性和防卫性,属正当防卫。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0条第1款
一审: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2022)甘0302刑初104号刑事判决(2022年12月14日)
二审: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甘03刑终11号刑事裁定(2023年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