阎某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案-销售病死的动物肉类及其制品行为的定性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4-02-1-071-001
关键词
刑事/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病死/动物肉类及其制品
基本案情
2021年11月11日,被告人阎某某饲养的一头牛因出血性败血症死亡,阎某某联系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理赔。同月12日,某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到场监督,阎某某将死牛简单焚烧,在未彻底做到无害化处理的情况下,掩埋在甘肃省临洮县某山根处,并从某保险公司获取理赔款8千元。同月13日,阎某某联系临洮县某农牧业公司经营者李某某(另案处理),将死牛挖出,以4千元的价格卖给李某某。李某某将死牛用于食品加工、销售。2022年2月25日,阎某某饲养的另外一头牛因出血性败血症死亡,又以同样方式从保险公司获取理赔款8千元后将死牛挖出,以6千元的价格卖给李某某。李某某又将死牛用于食品加工、销售。案发后,阎某某主动投案,并向公安机关上交违法所得1万元。
甘肃省临洮县人民法院于2023年8月24日以(2023)甘1124刑初14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阎某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1〕24号)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生产、销售病死的畜、禽、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应当认定为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中的“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被告人阎某某向他人销售病死的牲畜(牛)肉类,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应依法惩处。鉴于阎某某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并已缴纳违法所得,可以从轻处罚。故法院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裁判要旨
涉案食品属于病死的畜、禽、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规定的“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生产、销售病死的畜、禽、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的,应当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定罪处罚。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43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1〕24号)第1条
一审:甘肃省临洮县人民法院 (2023)甘1124刑初142号刑事判决(2023年8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