宗某某等贩卖毒品案-对未查获毒品实物的贩毒犯罪的事实认定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4-06-1-356-013
关键词
刑事/贩卖毒品罪/毒品实物/多次贩毒
基本案情
2020年9月至10月,被告人宗某某与吸毒人员段某某、李某、李某甲联络“零包”贩卖毒品海洛因。宗某某每次均通过电话与购毒人员商定交易毒品数量、毒资价格,要求购毒人员使用微信支付、银行柜员机转账支付等方式,将毒资转入其妻子被告人张某某持有的银行账户。宗某某通过持有绑定该银行账户通知信息的手机,随时了解掌握毒资入账情况,在确认收到毒资后将海洛因藏匿在偏僻隐蔽处,电话告知购毒人员自行前往该处拿取毒品。宗某某采用上述手段,在2020年9月25日至10月28日先后向吸毒人员段某某贩卖海洛因6次,收取毒资5600元;在10月4日、9日向吸毒人员李某贩卖海洛因2次,收取毒资1200元。同年10月28日17时许,宗某某联系吸毒人员李某甲,约定以每克700元的价格交易海洛因。当日19时许,李某甲通过银行柜员机向宗某某提供的银行卡存入毒资700元。宗某某将海洛因藏在甘肃省敦煌市肃州镇魏家桥附近,通过电话将该地点告知李某甲,李某甲在拿取毒品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当场缴获海洛因0.87克。另查明,9月15日,宗某某为引诱吸毒人员购毒,将毒品0.37克交给吸毒人员杨某。
甘肃省敦煌市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15日作出(2021)甘0982刑初58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宗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宣判后,被告人张某某提出上诉,敦煌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月6日作出(2021)甘09刑终128号刑事判决:一、撤销敦煌市人民法院(2021)甘0982刑初58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宗某某的量刑部分;二、被告人宗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三、驳回被告人张某某的上诉。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宗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向吸毒人员李某甲贩卖海洛因0.87克,并先后多次向吸毒人员段某某、李某贩卖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抗诉机关提出宗某某向吸毒人员多次多人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应予从重处罚的抗诉理由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宗某某在贩卖毒品过程中要求购毒人员段某某、李某、李某甲将毒资7 500元转入其妻被告人张某某持有的银行卡账户内,张某某明知是违法所得,仍按照宗某某安排多次将该账户内的毒资取现或转账,行为符合刑法规定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特征。一审对宗某某量刑不当,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对宗某某予以改判。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司法实践中,部分被告人除贩卖被查获在案的毒品外,还曾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但此前的毒品交易已完成,毒品未能查扣在案。这种情况下,对于未查获毒品实物的部分犯罪事实的证据审查要从严把握,认定被告人此前的贩毒事实,要求被告人供述、同案或者另案被告人供述、购毒人员证言之间关于交易毒品时间、地点、次数、人数、数量、价格等情节相互吻合,并且有其他相关证据相互印证,且证据取证合法,证据形成完整证据链条。
对部分毒品实物在案、部分毒品未查扣在案的毒品犯罪案件,毒品数量并非量刑的唯一情节,不能仅简单考虑毒品数量,还需要考虑被告人的贩毒次数、社会危害程度、主观恶性、是否具有累犯、毒品再犯、自首、立功等情节等综合裁判。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12条第1款、第347条第1款、第4款
一审:甘肃省敦煌市人民法院(2021)甘0982刑初58号刑事判决(2021年7月15日)
二审: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甘09刑终128号刑事判决(2022年1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