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拐卖妇女、儿童案-为非法获利既出卖妻子又出卖女儿行为性质的认定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3-02-1-188-008
关键词
刑事/拐卖妇女、儿童罪/妻子/女儿/非法获利
基本案情
2007年11月,被告人张某为筹资开设餐厅,伙同刘某甲(同案被告人,已判刑)经预谋,将张某的亲生女儿张某某(时年1岁)带至河北省沧州市盐山县,借送养之名,以7 000元的价格将张某某贩卖给陈某某夫妇。同年12月,张某伙同王某、王某甲(均系同案被告人,已判刑)、王某乙(另案处理),将张某的妻子刘某乙带至内蒙古自治区磴口县王某丙家,以介绍婚姻为名,以28 000元的价格将刘某乙出卖给王某丙当儿媳,张某分得赃款8 000元。
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22日作出(2008)盐刑初字第8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某犯拐卖妇女、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未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被告人张某“送养”女儿、“介绍”妻子与人为妻,明显具有非法获利的目的。首先,从行为动机看,张某“送养”女儿、“介绍”妻子婚嫁是为筹款到北京开餐厅,明显具有敛财目的;其次,从行为背景看,张某先后出卖女儿、妻子,可见其亲情淡漠,为谋财不计手段,不惜将妻女当作商品出卖获利;最后,从收取钱财的数额看,张某先后分得赃款15 000元,足以反映其出卖亲属获利的卑劣动机。张某以非法获利为目的,出卖妇女、儿童各一名,构成拐卖妇女、儿童罪。张某在伙同他人拐卖妇女、儿童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又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故一审法院依法作出如上判决。
裁判要旨
父母将子女、丈夫将妻子作为商品出卖获利,与其他人将其子女、妻子拐走出卖并无本质区别,均侵害了被拐妇女、儿童的人身自由和独立人格尊严,符合拐卖妇女、儿童罪的构成要件特征。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40条
一审: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2008)盐刑初字第85号刑事判决(2008年1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