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某安、许某财非法买卖制毒物品案-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主观明知”的认定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3-05-1-360-001
关键词
刑事/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麻黄素/主观明知/制毒原料
基本案情
2003年2月,被告人房某安通过他人介绍认识了被告人许某财。2006年6月,房某安让许某财联系卖麻黄素事宜,并与许某财约定六四分成。许某财同意并联系了买主。2006年7月至8月,房某安经许某财介绍,分两次将3吨(3000千克)盐酸伪麻黄碱(右旋麻黄素)运往深圳,分别出售给香港人黄某兴和台湾人叶某,非法获利1060万元。房某安分得640万元,许某财分得420万元。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16日作出(2009)银刑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房某安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被告人许某财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房某安、许某财提出上诉。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1日作出(2009)宁刑终字第8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一审判决认定房某安、许某财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房某安明知麻黄素是制毒原料,非经批准不得擅自买卖,但仍为获取暴利伙同许某财将3吨麻黄素非法卖出。许某财在房某安提出让其联系贩卖麻黄素事宜后,明知麻黄素是制毒原料,非经批准不得擅自买卖,但仍为获取暴利积极寻找买主,联系买卖双方,将麻黄素卖给他人。两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积极作用,均系主犯。一审判决已充分考虑了房某安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具有悔罪表现等情节,对其量刑并无不当。对许某财的量刑亦无不当。
裁判要旨
行为人是否明知是制毒物品,应当结合具体案情、行为人实施犯罪的方式、过程、制毒物品被查获时的情形,结合其年龄、文化程度、生活状况、职业背景,综合审查各方面证据后予以认定。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50条第1款、第25条第1款、第64条
一审: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银刑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2009年4月16日)
二审: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9)宁刑终字第86号刑事裁定(2009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