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某宁、樊某轩强奸案-轮奸案件中各被告人共同强奸故意的审查认定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4-02-1-182-015
关键词
刑事/强奸罪/轮奸/意思联络
基本案情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保某宁、樊某轩犯强奸罪,向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保某宁、樊某轩及其辩护人均提出:保某宁与樊某轩系分别与被害人发生性行为,主观上没有事先预谋,客观上没有共同行为,不成立轮奸。
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保某宁与被害人孙某曾系恋人关系。2020年8月11日22时许,保某宁、被告人樊某轩和孙某等人来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一酒馆喝酒,至次日2时许离开。保某宁将醉酒状态的孙某带至保某宁家中。后保某宁趁孙某醉酒不能反抗之机强行与孙某发生了性关系。其间,保某宁通过微信约樊某轩前来,一起与孙某发生性关系。樊某轩再三确认是否能一起发生性关系,得到保某宁肯定答复后,来到保某宁家中。保某宁在樊某轩到来后离开家,樊某轩遂亦趁孙某醉酒不能反抗之机强行与其发生了性关系。案发后,樊某轩赔偿孙某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17日以(2020)宁0105刑初24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保某宁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被告人樊某轩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宣判后,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保某宁、樊某轩提出上诉。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16日以(2021)宁01刑终110号刑事判决,认定保某宁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樊某轩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本案被告人保某宁、樊某轩是否具有共同强奸的故意是认定二人是否构成轮奸的审查重点。在案证据足以认定,保某宁在实施强奸行为期间,微信邀约樊某轩前来一起强奸被害人孙某,樊某轩同意,应认定为具有共同强奸的故意。具体理由如下:一是,保某宁、樊某轩均供述,与孙某共同饮酒前,保某宁就明知樊某轩欲与孙某发生性关系。保某宁供述,樊某轩在喝酒前就询问能否和孙某发生性关系。樊某轩供述,一起喝酒的目的就是看孙某有没有想和他们中的人发生性关系,然后看情况和孙某发生性关系。二是,保某宁家小区监控及保某宁、樊某轩微信聊天记录证实,2020年8月12日2时24分保某宁搀扶醉酒的孙某进入保某宁家单元门,2时34分保某宁给樊某轩发信息询问樊某轩到哪了,樊某轩问“能一起?”,保某宁回复“能”,保某宁问樊某轩“你闹不闹”,樊某轩回复“闹呀”,保某宁说“恩,那你来”,樊某轩说“好”。2时48分樊某轩到保某宁家,保某宁离开。2时55分,保某宁发微信询问情况,樊某轩回复称孙某跟死了一样,自己都没有心思了,保某宁说“闹吧,事不大”。上述证据证实,保某宁、樊某轩互相明知对方有强奸孙某的故意,且通过微信聊天共谋,有明确的意思联络,保某宁还为樊某轩继其之后实施强奸提供房间、钥匙等便利,并在樊某轩意欲中止时教唆、怂恿樊某轩继续实施强奸。三是,樊某轩供述到现场后“看见孙某只穿一条内裤,”“猜测保某宁与孙某已发生过性关系”,证实其明知保某宁已经对孙某实施强奸。综上,保某宁、樊某轩二人共谋轮奸,并在较短时间内,在同一空间对同一被害人先后发生性关系,应认定二人构成轮奸。故二审法院依法作出如上判决。
裁判要旨
轮奸是强奸犯罪的一种特殊形式,与普通强奸共同犯罪的核心区别在于行为人之间是否具有共同强奸的故意及犯意联络,即各行为人不仅自己具有实施强奸的故意,而且明知其他行为人也具有实施强奸的故意,形成共同强奸的犯罪合意。这也是认定是否构成轮奸的关键。共同强奸合意的形成时间既包括事前,也包括事中。行为人在实施强奸过程中,通过邀约或暗示等方式,与他人形成强奸合意,属于事中的共谋,亦应认定为具有轮奸故意。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6条
一审: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2020)宁0105刑初246号刑事判决(2021年3月17日)
二审: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宁01刑终110号刑事判决(2021年9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