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某广故意杀人案-明知他人报案而留在现场,继续实施犯罪行为的,不构成自首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4-04-2-177-002
关键词
刑事/故意杀人罪/继续行凶/自首/报案
基本案情
2014年6月,被告人郭某广与被害人李某兰发展成婚外情人关系。2021年10月,因李某兰提出分手,二人产生矛盾。11月13日8时许,郭某广持事先购买的匕首闯入李某兰租住处,并将李某兰拖进卧室。李某兰之子见状出门报警。郭某广在与李某兰争执中,持匕首先后割划李某兰和自己的颈部。后公安人员到达现场将郭某广控制。二人被送至医院抢救后,均无生命危险。经鉴定,李某兰系开放性颈部损伤,失血性休克,构成重伤二级。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8月30日作出(2022)宁01刑初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人郭某广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宣判后,郭某广提出上诉。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1月19日作出(2022)宁刑终4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郭某广意图剥夺他人生命,持刀割划被害人脖子,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郭某广已经着手实行故意杀人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郭某广及其辩护人提出,郭某广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案中,郭某广在实施故意杀人犯罪过程中,明知被害人李某兰之子出门报警,虽未逃离,但也并非在现场等待抓捕,而是继续实施杀人行为。在公安人员到达现场后,郭某广还继续持刀割划李某兰颈部。因此,郭某广主观上没有将自己置于办案机关控制之下接受审查与裁判的意图,客观上没有放弃犯罪或者防止危害后果发生的行为,不具备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依法不构成自首。经综合考虑犯罪事实、性质和情节,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对于行为人明知他人报警,虽留在现场但仍继续实施犯罪行为的,应当认定其不具备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依法不构成自首。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条、第67条、第232条
一审: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宁01刑初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2022年8月30日)
二审: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2)宁刑终44号刑事裁定(2023年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