谈某甲等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案-黑社会性质犯罪组织新接任的组织者、领导者在组织更替前罪名及刑事责任的认定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3-04-1-271-010
关键词
刑事/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黑社会性质犯罪组织新接任的组织者/接任责任
基本案情
2003年3月,被告人谈某甲伙同他人故意伤害刘某甲致其死亡。谈某甲在被监外执行期间,伙同他人殴打丁某甲致其严重闭合性颅脑损伤,呈植物人状态,谈某甲渐有恶名。2006年以来,谈某甲通过在赌场放水、介绍丁某等人去他人赌场打工等方式,将被告人丁某、马某甲、裴某甲、陈某甲、高某、陈某乙等人纠集在其身边。2006年至2009年期间,谈某甲带领或指使上述人员通过对与“老大”有过节的李某甲、张某甲采用电击、钉子钉手掌、图钉按压后背、洋镐把击打等残忍手段实施殴打,多次实施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等违法犯罪行为,逐渐坐大成势,初步形成以被告人谈某甲为组织者、领导者,以被告人丁某、马某甲、裴某甲为积极参加者,被告人陈某甲、杨某甲、高某、陈某乙等人为一般参加者的黑社会性质组织。2009年以来,谈某甲为维护组织利益、巩固组织地位、扩张势力范围、获取更多不法利益,通过安排组织成员在赌场内“放水”、在酒吧内卖“水烟”等方式纠集被告人赵某甲、王某、沈某甲等人为组织效力,并有组织地实施开设赌场、聚众斗殴、故意伤害等违法犯罪活动,造成重大影响。
被告人谈某甲安排丁某、马某甲等人在西宁市及周边地区以推“二八杠”形式开设赌场,通过向参赌人员发放高利贷、抽头渔利的方式,获取巨额不法利益。谈某甲将违法所得部分用于给赌场工作的组织人员发放报酬费用,部分用于投资经营酒吧等,部分用于组织成员违法犯罪后提供经费安排外出旅游、向被害人支付赔偿费,部分用于组织成员聚餐、旅游等消费活动,进一步维护组织稳定,壮大组织势力。
2006年至2012年间,该组织为逞强争霸、扩大非法影响,有组织地实施了十余起违法犯罪活动,所实施犯罪暴力特征显著,造成多人重伤、轻伤等严重后果,严重扰乱社会秩序,造成恶劣影响。同时,该组织为树立非法权威、维护非法利益,通过实施聚众斗殴、抢劫等违法犯罪活动抢占西宁市市区、湟中区、湟源县部分赌场及赌客资源,无事生非、恃强凌弱,致使受害群众因害怕打击报复,对组织成员的违法犯罪行为不敢控告、举报,严重破坏西宁市及周边地区的社会管理、生活秩序。
2012年6月被告人谈某甲被收监后,被告人丁某接手其赌场,被告人陈某乙、马某甲、杨某甲等人继续跟随丁某,以“湟源帮”“湟源战队”的名号有组织地实施违法犯罪活动,造成重大危害。(被告人丁某于2020年11月18日因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开设赌场罪、故意伤害罪、抢劫罪被西宁市湟中区人民法院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剥夺政治权利三年;陈某乙、马某甲、杨某甲亦因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等罪被判处刑罚。判决均已生效)
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5月30日以(2023)青0103刑初8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谈某甲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寻衅滋事罪、抢劫罪、故意伤害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合并原判没有执行的刑罚九年一个月十日,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剥夺政治权利五年。认定被告人丁某犯开设赌场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故意伤害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合并原判没有执行的刑罚四个月二十一日,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合并原判刑罚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其他被告人及涉案财物的判决情况略)。
宣判后,被告人谈某甲等人提出上诉。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8月1日以(2023)青01刑终12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谈某甲网罗社会闲散人员、刑满释放人员,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有明确的组织、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通过开设赌场等违法犯罪活动获取经济利益,支持组织活动;多次有组织地实施暴力犯罪,为非作恶;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在一定区域、行业内,形成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该犯罪组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四个特征,依法应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被告人谈某甲在黑社会性质组织中起发起、指挥作用,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同时,谈某甲作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领导者,应为其作为组织、领导者期间组织所犯的全部罪行承担责任。
被告人丁某在2006年至2012年间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在2012年6月谈某甲入狱后成为该组织的组织、领导者,并已被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区人民法院以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刑罚;2006年至2012年间,被告人马某甲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被告人杨某甲、陈某乙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上述被告人在丁某成为组织、领导者后仍作为组织成员继续参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并被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区人民法院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刑罚,故对上述被告人不再以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刑罚。
同时,根据相关规定,对于加入黑社会性质组织之后逐步发展成为组织者、领导者的犯罪分子,应对其本人参与及其实际担任组织者、领导者期间该组织所犯的全部罪行承担刑事责任。本案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丁某在2006年至2012年期间跟随谈某甲“混社会”,系直接听命于谈某甲的“小弟”,在谈某甲的指挥下积极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直至谈某甲入狱后才成为组织、领导者,其在谈某甲入狱前的时期系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应对其本人参与的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遂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1.在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中,如果存在黑社会性质犯罪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更替,组织后期的行为已被查处并判决,对组织前期行为的行为,应客观评价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行为的连续性,避免将同一犯罪组织进行割裂,在此基础上对涉黑罪名及相关责任予以准确认定。
2.对于加入黑社会性质组织之后逐步发展成为组织者、领导者的犯罪分子,应对其本人参与及其实际担任组织、领导者期间该组织所犯的全部罪行承担刑事责任。对被告人在整个组织中的地位应结合前后期进行综合评价,对被告人在不同时期的作用应进行客观区分。如果被告人在前期听命于他人,在他人入狱后成为组织后期的组织、领导者的,针对前期的犯罪,被告人仅属积极参加,应以参与的行为为限要求其承担刑事责任;在组织后期的犯罪行为已经被以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等罪名依法判决的,因前期犯罪行为,与后期系同一犯罪组织的犯罪行为,对被告人前期参加的犯罪行为,不再以“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重复判决。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94条第1款、第4款
一审: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23)青0103刑初85号刑事判决(2023年5月30日)
二审: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青01刑终120号刑事裁定(2023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