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林等15人盗掘古墓葬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破坏文物古迹犯罪案件中损害担责、全面赔偿原则的适用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3-11-1-323-007
关键词
刑事/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盗掘古墓葬/损害担责/全面赔偿
基本案情
2016年至2017年,被告人孙某林等15人经交叉结伙、事先策划,在青海省都兰县热水墓群血渭一号大墓多次进行盗掘,窃得大量文物。其中,1个金属材质碗变卖获利20余万元,50余克带花纹金片变卖获利2万余元。经鉴定,被盗古墓葬为唐代时期吐蕃墓葬,分别属于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都兰县热水墓群重要组成部分和夏尔雅玛可布遗址。查获的646件文物中,一级文物14组、16件,二级文物49组、77件,三级文物132件,一般文物421件。
在血渭一号大墓的盗掘行为造成地波探测安防一期工程破坏,产生修复费用40.64万元。在羊圈墓盗掘所挖盗洞,产生回填费用2400元。青海省海西X族藏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请求判令孙某林等被告分别承担上述费用以及开展抢救性发掘和搭建古墓保护棚产生的费用。
青海省海西X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28日作出(2019)青28刑初第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一、孙某林、夏某、苏某奎、索某、王某生、贺某启、张某、马某选、李某顺、孙某生、加某、管某兵、管某亮、王某韬、席某红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八年至六年不等,并处罚金30万元至5万元不等。二、作案工具由都兰县公安局负责处理。三、扣押的646件文物,由扣押机关移交都兰县文物行政部门。四、夏某、苏某奎、索某分别缴纳公益赔偿金81498.18元,贺某启、王某生分别缴纳公益赔偿金81280元,孙某林、孙某生、马某选、张某、管某兵、管某亮、王某韬、席某红分别缴纳公益赔偿金218.18元。五、通过庭审互联网直播系统向社会公众赔礼道歉(已当庭履行)。
宣判后,孙某林、苏某奎、夏某等10人提出上诉,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3日作出(2020)青刑终第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一审对各被告人的定罪及对孙某林等13人的量刑,改判苏某奎、李某顺的刑期;维持一审判决的其他判项。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孙某林、夏某、苏某奎等15名违反国家文物管理制度,盗掘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葬,均构成盗掘古墓葬罪。其多次盗掘古墓葬,盗掘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古墓葬,并盗窃珍贵文物,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或者具有自首、立功、主动缴纳罚金和公益赔偿金等情节的,依法予以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系累犯的,依法从重处罚。经综合考量,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至六年,并处罚金30万元至5万元;被告人犯数罪的,依法并罚。依法没收车辆等作案工具,在案646件文物由扣押机关移交都兰县文物行政部门。考虑到破坏古墓葬历史价值、科研价值难以评估,并结合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的经济能力,确定本案公益赔偿金为40.88万元,判决各被告分别缴纳81498.18元至218.18元不等。
裁判要旨
人民法院审理盗掘古墓葬犯罪案件,应当贯彻损害担责、全面赔偿原则,依法合理认定民事责任范围,统筹考量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同时可以在判项中明确在案文物全部移交文物行政管理部门。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5条第1款,第26条第1、4款,第27条,第52条,第53条第1款,第64条,第65条第1款,第67条,第68条第1款,第69条、第125条第1款、第328条第1款、第312条第1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64条、第365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79条(本案适用的是2010年7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5条)
一审:青海省海西X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9)青28刑初第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2019年11月28日)
二审: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青刑终第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20年8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