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强奸案-已满十四岁不满十六岁的被告人与幼女在早恋中发生性关系致幼女怀孕的量刑把握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3-02-1-182-001
关键词
刑事/强奸罪/未成年人/正常交往/幼女怀孕
基本案情
2019年11月,某校初二年级的被告人李某(化名,时年14岁)与初一年级的被害人张某(化名,女,时年12岁)通过同学相识,后发展为男女朋友关系。至2020年4月,双方恋爱期间,李某在明知张某未满14岁的情况下,多次与张某发生性关系,致张某怀孕后手术流产。经鉴定,张某和李某为所流产胎儿的生物学父母亲。案发后,李某投案自首。李某亲属赔偿张某经济损失,双方自愿达成谅解协议,张某法定代理人出具谅解书并请求对李某免予刑事处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于2022年4月13日作出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某犯强奸罪,免予刑事处罚。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人李某的行为是否应认定为犯罪以及量刑把握。
第一,李某的行为构成犯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偶尔与幼女发生性关系,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不认为是犯罪。对于未成年人与年龄大致相当的幼女在正常交往、早恋过程中,基于幼女自愿而发生性关系,一般可以认定为情节轻微,但对于造成幼女怀孕的,则不属于情节轻微,不符合上述规定,故应认定李某构成犯罪。
第二,对李某不应加重处罚。奸淫幼女造成幼女怀孕,确实会给被害人造成身心创伤,影响幼女健康成长,但怀孕的次数、发现怀孕的阶段及采取干预措施的不同,造成被害人身心伤害的大小存在差异,若一概认定为强奸罪“造成幼女伤害”“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加重情节,并适用“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法定刑,罪责刑并不完全相当。故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不宜将奸淫幼女致怀孕认定为“造成其他严重后果”“造成幼女伤害”,亦不宜一概认定为“奸淫幼女情节恶劣”。
第三,对李某可免予刑事处罚。李某刚满14周岁,与年龄接近的同校同学在早恋中自愿发生性关系;有自首情节,取得被害方的谅解,被害方请求对李某免予刑事处罚;经法庭调查了解到李某在校一贯表现良好。综上,基于未成年人双向保护原则,对李某免予刑事处罚。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的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偶尔与幼女发生性关系,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不认为是犯罪。对于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行为人,与幼女在早恋中多次发生性关系致幼女怀孕的,不属于情节轻微,构成强奸犯罪,但同样要落实好双向保护原则,综合全案情节予以从宽处罚。
需要说明的是,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不宜将奸淫幼女致怀孕,认定为“造成幼女伤害”或“造成其他严重后果”,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6条第3款第5项或第6项予以加重处罚。司法实践中,可根据具体案情,综合考虑犯罪主体、手段、奸淫次数、怀孕次数及对被害人身心健康影响等因素,判断致使幼女怀孕是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强奸、猥亵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第8项规定的“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并据以决定是否加重处罚。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6条
一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022)新2801刑初4号刑事判决(2022年4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