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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孙某阳等非法经营案-未经批准从事境外期货业务的认定
来源: 人民法院案例库   日期:2024-10-19   阅读:

孙某阳等非法经营案-未经批准从事境外期货业务的认定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3-03-1-169-014

关键词

刑事/非法经营罪/境外期货交易/未经批准/扰乱市场秩序

基本案情

2016年4月16日,被告人孙某阳在上海注册成立某咨询公司,并实际控制该公司,聘用被告人邱某强作为销售主管,未经国家主管机关批准,以香港某公司名义,通过发展代理商的方式开发客户,在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某平台从事非法黄金期货业务。

2017年1月至2020年5月期间,孙某阳、邱某强发展被告人韩某为某平台代理商。被告人韩某伙同被告人陈某钦,在乌鲁木齐市某广场某座、乌鲁木齐市某大厦等地发展客户在某平台进行境外黄金合约买卖,约定客户可以在交易平台上买涨、买跌,客户存入保证金兑换成美金可以加杠杆放大数倍进行交易,从中收取高额佣金,非法经营数额共计38209580.62元。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12月5日作出(2021)新0102刑初90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孙某阳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二、被告人韩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十万元;三、被告人邱某强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四、被告人陈某钦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五、被告人的非法所得予以没收。宣判后,被告人孙某阳、韩某提起上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4月10日作出(2023)新01刑终1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四被告人的行为是否属于非法经营期货。

首先,某公司交易平台经营的黄金交易本质上并非转移商品所有权,而是通过转移债权,期望在价格波动中赚取差额利润,利用价格杠杆予以投机,该交易平台实质在经营期货业务。

其次,《期货交易管理条例》规定,期货交易应当在期货交易所、国务院批准或者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期货交易场所进行。该规定不仅为了限定交易场所,实现市场管理的需要而设置,同时为了规范期货交易本身,保护公众投资者利益,维护市场正常经营而设立。本案被告人经营期货交易的行为,违反了前述规定,某平台严重扰乱了市场秩序,潜在地威胁到了客户的投资环境和资金安全。

最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等均规定,禁止任何机构和个人未经批准擅自组织境外期货、外汇保证金交易,如果违反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案中,上海某公司的经营范围无外汇、期货交易项目,其经营境外期货交易并未经过相关部门批准。

综上,法院认为,上海某公司的经营范围无外汇、期货交易项目,某公司总部在马来西亚。我国刑法规定的非法经营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限制买卖物品和经营许可证的市场管理制度。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未经许可经营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以及从事其他非法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被告人孙某阳、韩某、邱某强、陈某钦违反国家规定,未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期货业务,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

裁判要旨

期货交易场所由国务院批准或者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期货交易场所或者以任何形式组织期货交易及其相关活动。境外期货交易场所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直接接入该交易场所交易系统进行交易服务的,应当向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申请注册,接受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境内单位或者个人违反规定从事境外期货交易,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侵犯了国家限制买卖物品和经营许可证的市场管理制度,构成非法经营罪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25条第3项、第25条、第26条、第27条、第64条、第67条

一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21)新0102刑初90号刑事判决(2022年12月5日)

二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新01刑终12号刑事裁定(2023年4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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