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某某过失致人死亡案-故意伤害致人死亡与过失致人死亡的区分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3-03-1-178-001
关键词
刑事/过失致人死亡罪/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推倒死亡/酒后
基本案情
被告人如某某于2022年4月28日凌晨在喀什市某KTV包厢内与被害人艾某某等人一起喝酒,其间艾某某以其女友去洗手间时如某某也跟随为由与如某某发生口角,二人相互殴打,被周围人劝开后,艾某某又掐住如某某脖子将其按倒在餐桌上,如某某踢艾某某腹部摆脱控制,如某某准备从包厢里出去时,艾某某又从后面跟上抓住如某某衣领,如某某朝艾某某胸部踢了一脚,艾某某摔倒在地而死亡。
被告人如某某对被害人系被其推倒而死亡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辩称其主观上没有伤害或致死对方的故意,愿意赔偿。
被告人的辩护人兼民事部分的委托代理人提出,被害人有过错,被告人构成自首,对其行为应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喀什市人民法院于2023年3月21日作出刑事判决:(一)被告人如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二)被告人如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的丧葬费用人民币48374.5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被告人未上诉,检察机关未抗诉,一审判决已生效。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与过失致人死亡虽然都造成被害人死亡结果,但前者行为人具有伤害故意,也必须存在着一个能够加以区分的相对独立的伤害过程,如果行为人并非以伤害故意实施某行为,例如推倒、撞击等而直接致人死亡,应当认定过失致人死亡罪。即使在殴打的场合,如果仅有生活中一般性的致人疼痛的殴打意图,实施殴打行为致人死亡的,由于只具有一般殴打的意图,而并非伤害的故意,即使存在过失,也只应当认定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而不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中,如只凭案件起因和受害人艾某某死亡的结果即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则忽视了该案中的诸多细节问题。被害人与被告人只是在娱乐场所认识,该案也是因娱乐场所中琐事引发,犯罪行为也是一时激愤临时起意的,其产生的故意伤害的可能性较小,且案发时在场的两名女性证人证言证实被害人艾某某把被告人如某某压在桌子上后,被告人如某某踢了受害人的胸部,受害人倒退几步后倒在地上了,此后二人没有发生其他肢体接触。喀什市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也证明艾某某符合生前饮酒后受到外力作用倒地并头部着地造成颅骨骨折,颅内出血形成血肿导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结合证人证言以及鉴定结论可以看出被告人的胸部、腹部没有受伤,被告人如某某的打击力度不足以造成被害人的死亡。经过庭审调查,对现场实地考察,询问证人等,应当认定被告人的行为属于过失犯罪,不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被现场服务人员抓获,当场向警方报案,没有自首情节,不能认定自首,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认定被告人自首的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支持。
裁判要旨
故意伤害致人死亡与过失致人死亡在客观上虽然都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结果,区分关键是看行为人主观上有无伤害故意。行为是否属于故意还是过失,应当结合双方关系、案发起因、纠纷性质、行为方式、事后态度、生活常识、事之常理、人之常情等因素综合审查认定。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6条、第233条、第234条
一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人民法院(2022)新3101刑初250号刑事判决(2023年3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