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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许某挪用公款案-挪用公款罪中逃避财务监管行为应认定为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
来源: 人民法院案例库   日期:2024-10-19   阅读:

许某挪用公款案-挪用公款罪中逃避财务监管行为应认定为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3-03-1-403-004

关键词

刑事/挪用公款罪/逃避财务监管/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

基本案情

2011年12月12日,新疆某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邢某甲、股东邢某乙为解决公司资金周转困难,找时任某某镇党委书记许某商量借款事宜。许某承诺帮助借款,并口头约定借款3个月,月息2%。同年12月16日,经哈密某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姚某的介绍,许某以预购某某镇2012年安居富民工程项目钢材为由,个人决定由某某镇政府与哈密某物资公司签订预购钢材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将某某镇的1500万元转入哈密某物资公司账户,同年12月21日,哈密某物资公司按照许某的安排,将其中的1000万元借给新疆某房地产公司。2012年3月22日,新疆某房地产公司将该笔借款归还哈密某物资公司。同年3月28日、7月11日,哈密某物资公司分二次将900万元、100万元退还某某镇政府。2012年5月15日,邢某乙按照许某安排,让哈密某物资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将 1000万元借款所产生的60万元利息取现后交给某某镇财政所原所长杨某(2021年4月因疾病死亡)。经查,某某镇政府账户无上述60万元利息款的进账记录。

许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哈密某房地产公司在陶某某乡开发某住宅小区项目、协调征地拆迁等方面提供帮助,非法收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辉所送现金120万元。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22年6月27日作出(2022)新2222刑初19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许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二、被告人许某犯罪所收受赃款120万元及产生的孳息37.7万元,合计157.7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宣判后,被告人许某提出上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2月29日作出(2022)新22刑终2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关于许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一审判决许某犯挪用公款罪不能成立,支付“富民安居钢材预付款”的行为不具有违法性,许某仅为新疆某房地产公司提供了借款的信息,没有安排哈密某物资公司对外借款,许某及某某镇政府不是该款的直接出借人,不应承担出借人或挪用人的责任,行为人及行为不具有营利性,也没有违反刑法“超过三个月未还”,不构成挪用公款罪的上诉及辩护意见。根据在案证据审查,许某为实现挪用某某镇公款给新疆某房地产公司使用的目的,借某某镇“富民安居”工程预付钢材款之机将1000万元公款“支付”给哈密某物资公司,随后立即指令哈密某物资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将该笔款出借给新疆某房地产公司。由王某、邢某乙的证言内容可知,哈密某物资公司与新疆某房地产公司虽然履行了借款手续,但并无真实的企业间资金拆借的意图和行为,两公司之间的所谓借款,实质是经许某预谋后,为逃避财务监管,实现挪用公款目的的方法手段,也是具体犯罪行为中的一个环节。针对犯意产生过程及具体犯罪方法的选择,许某也曾作出明确供述,其对于挪用公款的机缘的利用和考虑的供述内容符合经验与逻辑,也与证人王某、邢某乙等人的证言相互印证,证实挪用公款犯罪行为是由其主导的。如前所述,某某镇政府支付哈密某物资公司“富民安居钢材预付款”与两公司“借款”行为前后相继,紧密联系,系许某安排实施,故许某及辩护人所提支付“富民安居钢材预付款”的行为不具有违法性,许某仅为新疆某房地产公司提供了借款的信息,没有安排哈密某物资公司对外借款的上诉和辩护意见,系将两行为割裂开来进行抗辩,回避了其内在联系,且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故对该上诉、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挪用的1000万元公款用于新疆某房地产公司的经营行为,即便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也是该公司工程项目成本的支出,资金用途应当认定为用于营利活动,符合挪用公款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根据财经制度管理要求,某某镇政府无权将政府管理的公共财产借给私企使用,这也是本案挪用公款行为特殊的原因所在,本案所涉公款并没有以某某镇政府名义外借,而是被转至哈密某物资公司后,按照许某个人意愿由哈密某物资公司出借给新疆某房地产公司。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对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含义解释,应认定为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而非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故许某是否实际谋取个人利益,不影响其犯罪构成。综上,许某与辩护人关于许某不构成挪用公款罪的上述上诉、辩护意见不能成立。许某的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故一、二审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包括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的情形。“以个人名义”是单位的法定负责人、其他主要负责人或普通工作人员,在职权范围外未经单位集体研究决定,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无论是借款、还款都以个人名义进行,而非“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是否实际谋取个人利益,不影响其犯罪构成。对于行为人逃避财务监管,私自将公款通过其他单位给其他单位使用的,应认定为“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84条

一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2022)新2222刑初19号刑事判决(2022年6月27日)

二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新22刑终20号刑事裁定(2022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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