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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徐某等拐卖妇女 章某某等强奸案-对未成年人在拐卖过程中强奸被拐卖妇女的行为定性
来源: 人民法院案例库   日期:2024-10-20   阅读:

徐某等拐卖妇女 章某某等强奸案-对未成年人在拐卖过程中强奸被拐卖妇女的行为定性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3-02-1-188-030

关键词

刑事/拐卖妇女罪/强奸罪/未成年人

基本案情

2007年4月5日,被告人徐某(犯罪时不满18周岁)与被告人章某某(犯罪时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等人商量,让钱某、韩某(另案处理)在乌鲁木齐市某中学找二名女孩骗到阿勒泰市北屯镇卖掉后分赃。章某某提议让被害人喝安眠药以方便带走,徐某遂在药店购买了有促进睡眠作用的药物。次日14时许,章某某、徐某等来到乌鲁木齐市某中学附近,钱某、韩某找来汪某(女,14岁,中学生)和佳某(女,15岁,中学生),让两人喝了掺有药物的可乐后,章某某、徐某等乘车将两人带至乌鲁木齐市碾子沟温州大厦处,以兜风为由,换乘车辆前往阿勒泰市北屯镇。车行驶至阜康收费站时,佳某意识到被骗,下车逃走。章某某、徐某将汪某带至阿勒泰市北屯镇后住进联系人马某提供的民房内。章某某等人商议以章某某欠钱为由,胁迫汪某留在北屯镇,同时给汪某灌输了卖淫还钱的思想。同月7日至10日间,章某某、徐某欲将汪某卖给该镇的洗头城未遂,后经被告人李某(犯罪时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联系,欲将汪某卖给该镇另一个洗头城和慢摇吧,仍未遂。章某某与李某便商议让汪某卖淫挣钱。同月12日,章某某、李某、徐某将汪某带至付某(同案被告人,已判刑)经营的北屯镇某旅馆223号房。当晚,徐某、章某某指使李某强奸了汪某。同月13日至18日,经付某介绍,在章某某、李某、徐某的胁迫下,汪某与十余名嫖客发生了性关系。所得嫖资由付某抽取20至30元后,其余由章某某、李某控制。4月13日,徐某指使李某再次强奸汪某。同月18日19时许,公安人员将汪某解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市人民法院于2007年10月29日作出(2007)阿刑初字第117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徐某犯拐卖妇女、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二、被告人章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三、被告人李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宣判后,三被告人均提出上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30日作出(2007)阿刑终字第7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人章某某、李某是否应对其实施的拐卖妇女中奸淫被拐卖妇女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经查,拐卖妇女行为和奸淫被拐卖妇女行为,是独立的两个构成要件行为,分别构成拐卖妇女罪与强奸罪。在一般情况下,由于拐卖妇女是奸淫被拐卖妇女的必经阶段,前行为被后行为所吸收,故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三项将拐卖妇女过程中奸淫被拐卖妇女的行为规定为拐卖妇女罪的加重情节,以拐卖妇女罪一罪论处。但在行为人未达到实施拐卖妇女罪刑事责任年龄的情况下,仍应对其实施的拐卖妇女行为和奸淫行为分别进行评价,分别考察其实施的行为是否应受刑法处罚。本案中,章某某、李某作案时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对二人实施的拐卖妇女行为,因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依法不予以刑事处罚。但章某某、李某所实施的奸淫妇女行为,符合强奸罪的构成要件,且属于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行为人应当负刑事责任的八种犯罪之一,故对二人所实施的奸淫妇女行为,依法应亦强奸罪论处。

综上,被告人徐某、章某某以牟取非法利益为目的,实施拐卖妇女的行为,采取诱骗手段将被害人汪某从乌鲁木齐市带到北屯镇,又伙同被告人李某共同实施贩卖被害人汪某的行为,后被告人章某某、徐某、李某预谋采取胁迫手段由被告人李某将被害人汪某奸淫,并迫使汪某多次卖淫,被告人徐某的行为已构成拐卖妇女罪,被告人章某某、李某的行为已构成强奸罪。被告人徐某在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且在拐卖妇女犯罪中作用较轻,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章某某、李某在强奸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当,且犯罪时均不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处罚。

裁判要旨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在拐卖妇女过程中奸淫被拐卖妇女的,对其奸淫妇女行为应当以强奸罪论处,处罚时一并考虑拐卖妇女行为。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6条、第240条

一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市人民法院(2007)阿刑初字第117号刑事判决(2007年10月29日)

二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07)阿刑终字第75号刑事裁定(2007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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