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林等销售伪劣种子案-销售伪劣种子罪主观故意的认定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4-02-1-075-002
关键词
刑事/生产、销售伪劣种子罪/主观故意
基本案情
2015年初,被告人刘某林在甘肃省某村租种三十亩土地培育了一批葫芦瓜种子,并与甘肃省某甲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种子委培生产协议。其间,该公司技术员在田间检查时发现刘某林培育的种子出现杂交等现象,让其自行处理。同年10月29日,刘某林将上述种子谎称为“瑞丰9号”葫芦瓜种子,以100元/公斤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赵某1393公斤,赵某支付给刘某林13.93万元。11月底,刘某丰等人欲购买一批葫芦瓜种子回新疆种植,经人介绍认识了时任甘肃省某乙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销售经理的被告人王某珍,王某珍谎称可向其出售“瑞丰9号”葫芦瓜种子。王某珍与刘某丰谈好后与赵某取得联系,赵某将从刘某林处购得的葫芦瓜种子运到甘肃省某乙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仓库。11月26日,刘某丰至该仓库查看种子相关情况后,以155元/公斤的价格购买了1380余公斤的葫芦瓜种子,并支付给王某珍21.4万元,王某珍支付给赵某16.8万元,剩余款项归王某珍所有。2016年,刘某丰播种之后发现葫芦瓜颜色各异、结籽率不高的异常情况,造成经济损失1025121.1元。“瑞丰九号”系杂交一代西葫芦品种,纯度在95%以上,经鉴定,涉案种子品种纯度为52.7%。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下野地垦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25日以(2018)兵0801刑初7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销售伪劣种子罪判处被告人刘某林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八万元;判处被告人赵某犯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八万元;判处被告人王某珍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八万元。一审宣判后,三名被告人均提出上诉。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21日作出(2019)兵08刑终11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应为595955.99元,以销售伪劣种子罪判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林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判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判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珍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刘某林明知其所培育的葫芦瓜种子存在质量问题,仍以合格葫芦瓜种子的名义出售给被告人赵某;赵某明知刘某林出售的葫芦瓜种子无任何生产标识,仍予以收购,并将其收购的存在质量问题的种子让被告人王某珍帮助销售,后被告人王某珍又将该批存在质量问题的种子以合格种子的名义出售给刘某丰等人,使生产遭受损失达595955.99元,三人行为均已构成销售伪劣种子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0号)第七条的规定,生产、销售伪劣种子罪中“使生产遭受较大损失”一般以二万元为起点;“重大损失”,一般以十万元为起点;“特别重大损失”,一般以五十万元为起点。本案三被告人的行为已使生产遭受特别重大损失,据此一、二审法院依法作出上述裁判。
关于被告人刘某林具有销售伪劣种子故意的认定。经查,刘某林与甘肃省某甲农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中对其培育的葫芦瓜种子质量有明确的要求,因其管理不善,导致种子培育过程中产生自交问题。该问题被甘肃省某甲农业有限公司发现后,公司已明确表示对该批种子不予回购,故刘某林明确知道其培育的种子存在质量问题,不能作为合格种子销售。但刘某林为了牟取经济利益,谎称该批种子合格,将涉案种子出售给被告人赵某,足以认定其主观上具有销售伪劣种子的犯罪故意。
关于被告人赵某具有销售伪劣种子故意的认定。经查,赵某作为甘肃省某乙农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于种子生产、经营、销售的相关规定是明知的,但其为了牟利,不但没有按照种子销售的相关规定,对被告人刘某林出售的种子进行检验,并在转手销售时也不标注种子的种类、品种及检验证号和合格证,最终导致涉案假种子给被害人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可以认定其具有销售伪劣种子的犯罪故意。故一、二审法院依法作出上述裁判。
裁判要旨
行为人明知所培育的种子具有质量问题,仍以合格种子名义销售,或者明知种子无任何生产标识,也无种子检验合格证明,仍予以收购并销售,涉案种子系伪劣种子的,应认定行为人具有销售伪劣种子的主观故意。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47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0号)第7条
一审: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下野地垦区人民法院(2018)兵0801刑初7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2019年9月25日)
二审: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2019)兵08刑终11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2020年7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