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强奸案-与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人轮流强奸的,构成轮奸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4-02-1-182-022
关键词
刑事/强奸罪/轮奸/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从重处罚
基本案情
2013年9月,被告人王某(化名,时年17岁)通过朋友介绍认识被害人周某(化名,女,时年12岁),并与周某互加为QQ好友。经QQ联系,王某了解到周某是某初中一年级学生,不满14周岁。同年9月24日,王某与林某(化名,时年13岁)至周某家中,提出轮流与周某发生性关系,周某同意。后林某、王某先后与周某发生性关系。王某到案后检举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5日作出(2014)惠少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王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王某明知被害人周某系未满14周岁的幼女,仍与林某共谋后轮流与周某发生性关系,其行为构成强奸罪,属于“二人以上轮奸”。
关于辩护律师所提被告人王某不构成轮奸的意见未予采纳。理由如下:第一,与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人共同轮流实施奸淫,同样导致被害人性权利遭受了比一人单独实施奸淫更严重的侵害。第二,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人参与轮奸,其行为也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只是因为尚未达到法律规定的年龄而无需承担刑事责任,对“二人以上轮奸”的认定不应产生影响。第三,刑法将轮奸规定为升档处罚情节,在于轮奸对被害人性权利造成更严重的实害后果、具有更大的社会危害性,对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人认定构成轮奸,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根据具体犯罪情节、性质、后果,结合考虑王某犯罪时系未成年人,有立功表现,认罪悔罪态度好,对王某予以较大幅度减轻处罚。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判决。
裁判要旨
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人与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人轮流奸淫幼女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四项规定的“二人以上轮奸”的情形。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3条第3款第4项
一审: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14)惠少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2014年3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