盛某等4人污染环境案-购买盐酸用于电镀除锈,排放电镀产生的废水严重污染环境行为的定性
(2021)鲁08刑终228号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4-11-1-340-006
关键词
刑事/污染环境罪/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盐酸/主观明知/电镀除锈/排放废水
基本案情
2020年5月,被告人盛某在无任何审批手续的情况下,在某电子厂院内经营电镀加工作坊。为进行电镀作业,盛某先后从他人处购买1660千克盐酸用于除锈。在生产过程中,被告人杨某负责技术指导、联络技术工人,被告人王某、于某负责日常管理进行电镀工作。电镀产生的废水直接排入车间西侧由简易塑料薄膜铺垫的渗坑内,形成地渗。经检测,该加工作坊渗坑内浑浊水样铬含量为73.75mg/L,超山东省地方标准146.5倍,严重污染环境。2020年7月21日,被告人盛某、杨某、王某、于某到某派出所投案。
梁山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26日作出(2020)鲁0832刑初445号刑事判决,以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被告人盛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以污染环境罪判处被告人杨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以污染环境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以污染环境罪判处被告人于某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宣判后,四被告人均未提出上诉,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盛某非法买卖制毒物品和污染环境系前后两个相互独立的犯罪行为,不存在牵连关系,应当数罪并罚。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量刑明显不当”等为由,提出抗诉。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4日作出(2021)鲁08刑终228号刑事判决,以污染环境罪判处被告人盛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维持一审判决对被告人杨某、王某、于某的定罪量刑。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盛某等人为了谋取利益,擅自在居民区经营国家明令禁止的“土小企业”电镀加工作坊,既未进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也未设置任何环境保护设施,对作业过程中产生的远超水污染排放物排放限值的废水未进行任何处理,直接排放到渗坑内,严重污染环境,且该电镀作坊位于南水北调工程重点保护区域内,社会危害性较大,其行为构成污染环境罪。
关于被告人盛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盛某不知道盐酸是制毒物品,购买盐酸系用于镀锌除锈,其行为不构成买卖制毒物品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的主观要件要求明知是国家管制的制毒物品而非法买卖,结合被告人的供述、辩解和其他证据,不能认定盛某明知盐酸是国家管制的制毒物品而非法买卖,其行为不构成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一审判决认定盛某购买盐酸是手段行为、开办镀锌作坊进而造成环境污染是目的行为,系牵连犯,应择一重罪处断,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所提应以污染环境罪、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数罪并罚的抗诉意见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经综合考虑被告人的主观动机、目的及其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社会危害性,二审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1.行为人未办理许可证明或者备案证明购买盐酸,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行为人主观上明知盐酸是制毒物品的,可不以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论处。对于行为人主观明知的认定,应当结合行为人供述和其他证据进行综合审查判断。
2.行为人购买盐酸用于电镀除锈,非法排放电镀产生的废水,严重污染环境的,应当根据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的规定,以污染环境罪论处。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38条
一审: 山东省 梁山县人民法院 (2020)鲁0832刑初445号 刑事判决(2021年4月26日)
二审: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1)鲁08刑终228号 刑事判决(2021年9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