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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周某富故意伤害案-人民检察院量刑建议明显不当且不调整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来源: 人民法院案例库   日期:2025-01-02   阅读:

周某富故意伤害案-人民检察院量刑建议明显不当且不调整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2021)粤0605刑初453号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4-02-1-179-006

关键词

刑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故意伤害/认罪认罚/量刑建议/明显不当/依法判决

基本案情

2012年7月1日19时许,李某辉(另案处理)伙同张某联(另案处理)在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某停车场与被害人邹某航、黎某等人发生争执,公安人员出警后将李某辉和邹某航带回派出所进行调解。当日22时许,因调解无效,双方各自离开派出所。途中,李某辉指使他人开车截停邹某航所乘车辆,混乱中有人下令开枪,被告人周某富在车内持枪向邹某航所乘汽车后排座开了一枪,造成邹某航和黎某眼部中枪受伤。经鉴定,黎某系受散弹枪枪击作用致颜面部软组织损伤及右眼球破裂伤,属重伤,伤残等级为七级;邹某航系受散弹枪枪击作用致右眼软组织损伤、角膜裂伤、前房积血及视力下降,属轻伤。2020年11月5日,周某富被抓获。

被告人周某富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公诉机关认为周某富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1日以(2021)粤0605刑初45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周某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周某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周某富在公共场所持枪实施故意伤害行为,造成严重后果,严重影响人民群众安全感,即使被告人认罪认罚,也应综合考虑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慎重把握能否从宽及从宽幅度。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明显不当,且明确表示不调整量刑建议,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存在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除外。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人民检察院不调整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4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修正)第201条

一审: 广东省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2021)粤0605刑初453号 刑事判决(2021年4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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