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宣告无罪案-在封闭路段驾驶机动车炫技失误行为的定性
(2024)苏02刑终78号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4-05-1-017-004
关键词
刑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封闭路段/炫耀车技/公共安全
基本案情
2014年5月16日晚,胡某、徐某甲、徐某乙、沙某、黄某某、被告人张某等十余人相约先后驾车至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某路段参加车友会,并在该路段两端设置围挡供参会车友在该处进行百米竞速等活动。
当晚,被告人张某持超过有效期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跑车行驶至上述路段参加活动。为炫耀车技,张某驾驶车辆在该路段以加速、刹车、急打方向盘等方式甩尾漂移,致使车辆失控冲向道路一侧,碰撞站立在非机动车道内的胡某、徐某甲、徐某乙、黄某某等人及沙某停放在该处的轿车,造成上述4人受伤及汽车受损。经鉴定,胡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徐某甲右侧腓骨骨折,徐某乙左腿扭伤,黄某某轻微擦伤。沙某的汽车修理费为人民币1万余元(币种下同)。案发后,张某赔偿徐某甲相应损失并取得谅解,赔偿胡某医疗费共计10万元。公安机关对其持超过有效期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作出罚款人民币一千元的行政处罚。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11月20日作出(2021)苏0214刑初395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张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宣判后,被告人张某提出上诉。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9月5日作出(2024)苏02刑终78号刑事判决,改判张某无罪。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根据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中“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方式应当具有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行为相当的危险性。本案中,被告人张某驾驶机动车漂移、炫技系在封闭路段,通常不会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生命、健康或者公私财产安全等公共安全,不具有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行为相当的危险性。并且,张某当时驾驶汽车的目的是为了在众多车友面前炫耀技术、逞强显摆,而非希望或者放任危害公共安全的严重后果发生,主观上没有相应犯罪故意。此外,张某对结果发生具有过失,但由于只造成四人轻度受伤、他人车辆受损的后果,亦不符合交通肇事罪等相关过失犯罪的犯罪构成。基于此,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张某无罪。
裁判要旨
在相对封闭路段驾驶机动车炫耀车技,行为人主观上不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故意、行为客观上不具有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行为相当的危险性的,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致人重伤、死亡或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构成其他犯罪的,按照相应犯罪论处。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14条
一审: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2021)苏0214刑初395号刑事判决(2023年11月20日)
二审: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苏02刑终78号刑事判决(2024年9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