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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曹某危险驾驶案-为抗拒民警控制而实施甩手、蹬腿等一般性抗拒行为的定性及上诉不加刑原则的把握
来源: 人民法院案例库   日期:2025-01-03   阅读:

曹某危险驾驶案-为抗拒民警控制而实施甩手、蹬腿等一般性抗拒行为的定性及上诉不加刑原则的把握

(2024)渝01刑终489号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4-06-1-055-051

关键词

刑事/危险驾驶罪/袭警罪/抗拒查处/轻微暴力

基本案情

2023年4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曹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被民警查获。民警对曹某进行呼气酒精测试后要求其签字确认,曹某拒不配合。在民警对曹某实施约束措施过程中,曹某为摆脱控制,后仰蹬腿致民警左侧胸腹部软组织损伤(未达到轻微伤标准)。经检验,曹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42.3毫克/100毫升。案发后,曹某取得民警谅解。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于2024年5月29日作出(2024)渝0112刑初21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曹某犯袭警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判后,曹某提出上诉。二审程序中,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提出曹某的行为不构成袭警罪,应当认定为危险驾驶罪。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7月12日作出(2024)渝01刑终489号刑事判决,改判被告人曹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高检发办字〔2023〕187号)第十条规定,醉驾并逃避、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不构成其他犯罪的,从重处理;第十二条规定,醉驾行为人血液酒精含量不满150毫克/100毫升,且不具有第十条规定的从重处理情形的,可以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依照刑法第十三条、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处理。本案中,被告人曹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尽管血液酒精含量不满150毫克/100毫升,但其具有逃避、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的情节,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关于被告人曹某抗拒查处的行为是否构成袭警罪的问题。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的规定,“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构成袭警罪。刑法规定的“暴力袭击”应当达到足以危及人民警察人身安全的程度。本案中,曹某醉酒后,在民警对其采取约束措施的过程中,后仰蹬踹民警。虽造成民警受伤,但尚未达到轻微伤标准,且无连续攻击性,属一般性抗拒行为,且危害不大,故不应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规定的“暴力袭击”。综合考虑曹某的主观恶性、暴力程度、危害后果等,不宜认定其构成袭警罪。

关于二审改判刑罚中增加罚金附加刑是否违反上诉不加刑原则的问题。本案中,一审法院以袭警罪判处被告人曹某有期徒刑六个月,二审法院以危险驾驶罪改判曹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虽然二审改判的刑罚相较于一审判处的刑罚增加了罚金附加刑,但在主刑方面给予曹某较大幅度减轻,未作出对曹某实质明显不利的调整,故不违反上诉不加刑原则。

裁判要旨

1.在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过程中,行为人为摆脱控制、逃避抓捕等实施甩手、蹬腿等一般性抗拒行为,危害不大的,不属于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规定的“暴力袭击”,不构成袭警罪

2.上诉不加刑旨在避免让被告人因为上诉而招致不利后果,故应当作实质而非形式把握。二审改判在主刑方面予以较大幅度减轻,同时增加适量附加刑,总体有利于被告人的,不属于对被告人的刑罚作出实质不利的改判,不违反上诉不加刑原则。

关联索引

《中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3条之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37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高检发办字〔2023〕187号)第10条、第12条

一审: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24)渝0112刑初214号刑事判决(2024年5月29日)

二审: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4)渝01刑终489号刑事判决(2024年7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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