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某寿破坏军婚案-破坏军婚罪中“同居”的认定
(2024)浙01刑终410号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4-18-1-213-001
关键词
刑事/破坏军婚罪/同居/共同生活
基本案情
被告人郑某寿系某单位领导。2020年12月,钱某某调到郑某寿所分管的部门工作,自此,二人因工作关系接触增多。其间,郑某寿知晓钱某某的丈夫系现役军人。2021年1月至2月,郑某寿与钱某某确定情人关系,并多次在酒店开房发生性关系。2021年3月,由郑某寿支付房租,以钱某某的名义租住公寓,并购置洗漱用品、食品及换洗衣物等供生活所用。至案发前,郑某寿与钱某某在所租住的公寓内发生性关系二百多次。并且,郑某寿多次给予钱某某财物,曾携带礼品到钱某某家中拜访钱某某的父母;钱某某还给郑某寿购买衣物等,关心其生活。2024年5月13日,因郑某寿与钱某某之间的不正当关系,钱某某的丈夫与钱某某离婚。
浙江省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法院于2024年6月20日作出(2024)浙0112刑初158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郑某寿犯破坏军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判后,被告人郑某寿提出上诉,辩称其与钱某某的关系不构成同居,应改判无罪。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7月31日作出(2024)浙01刑终41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人郑某寿与钱某某的关系是否属于同居。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明知是现役军人的配偶而与之同居或者结婚的”,构成破坏军婚罪。关于同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与他人同居”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法释〔2020〕22号)第二条对“与他人同居”作了进一步明确:“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参照上述规定,认定刑法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破坏军婚罪中的“同居”,应当要求行为人与现役军人的配偶在相会频次、时间、生活等方面达到“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程度。本案中,被告人郑某寿明知钱某某系现役军人的配偶,仍多次与钱某某在酒店发生性关系。为了能够进一步保持持续、稳定的不正当两性关系,郑某寿还出资让钱某某租房,二人在该租房内发生性关系多达二百多次。并且,二人还在租房内购置衣物、餐具等生活用品,并多次在租房内洗衣、用餐、过夜,该租房实际上已经具备了共同居住的功能,二人在心理上已经将其作为共同居住的场所。此外,郑某寿与钱某某之间存在频繁转账,郑某寿还去钱某某家中拜访钱某某的父母,二人在经济上相互支持,生活上相互关心。综合考虑以上情节,应当认定郑某寿与钱某某系同居。
综上,郑某寿明知钱某某系现役军人配偶而与之同居,符合刑法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破坏军婚罪论处。
裁判要旨
行为人与现役军人的配偶之间存在长期、多次发生性关系、居住场所相对固定、经济上相互支持、生活上相互照顾等情节的,应当认定二人达到了持续、稳定的共同生活的程度,属于刑法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同居”。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59条第1款
一审: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法院(2024)浙0112刑初158号刑事判决(2024年6月20日)
二审: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浙01刑终410号刑事裁定(2024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