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某福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犯同种数罪分案被先后判处缓刑和实刑的处理
(2024)苏08刑再1号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4-18-1-168-003
关键词
刑事/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同种数罪/分案处理/撤销缓刑
基本案情
被告人齐某福伙同他人在江苏省盱眙县成立传销组织,开展传销活动骗取财物,违法所得累计人民币90100元。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30日作出(2019)苏0830刑初362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齐某福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被告人齐某福不服,提出上诉。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0月15日作出(2021)苏08刑终26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公安机关出具的前科查询载明齐某福无前科,齐某福供述其无前科。
罪犯齐某福被交付执行后,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司法局联系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告知齐某福于2020年1月6日被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以(2019)鲁0305刑初606号刑事判决认定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为2020年1月17日至2022年1月16日。前述江苏一、二审法院在对齐某福作出裁判时,齐某福均处于(2019)鲁0305刑初606号刑事判决确定的缓刑考验期之内。另查明,齐某福在江苏、山东等地实施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的时间有交叉。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4月28日作出(2024)苏08刑再1号刑事判决:撤销原一、二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齐某福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撤销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2019)鲁0305刑初606号刑事判决的缓刑部分,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六千元。
裁判理由
本案主要争议问题为:犯同种数罪的同一被告人被分案处理,先后被两地法院分别判处缓刑和实刑,且后罪宣告时缓刑考验期尚未届满的,宣告后罪的法院如何处理为宜。
对此,不宜简单执行两个判决,而通过再审程序撤销两个判决又不符合司法效率的要求;特别是,在两个判决作出法院跨省的情况下,通过再审程序撤销两个判决操作更为困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从加强人权司法保障和提升司法效率的角度出发,可以依照审判监督程序撤销后宣告的判决,参照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精神,撤销缓刑,予以并罚。
本案中,原裁判生效后发现新情况,即在原裁判生效前被告人齐某福因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已被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且在本案一、二审裁判宣告时,齐某福均处于前判决确定的缓刑考验期之内。严格意义上讲,本案齐某福所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不属于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情形,理论上可以通过两地同时提起审判监督程序后再合并审理的方式纠正。但是,考虑跨地域合并审理的繁冗等因素,为提高司法效率,本案参照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精神,对后宣告的判决提起审判监督程序,在该程序中直接撤销前判决中对齐某福的缓刑执行部分,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通过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
裁判要旨
对犯同种数罪的被告人分案处理,先后分别判处缓刑和实刑,且后判宣告时缓刑考验期尚未届满的,可以依照审判监督程序撤销后宣告的判决,参照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的精神,撤销缓刑,予以并罚。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77条第1款、第240条之一
一审: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2019)苏0830刑初362号刑事判决(2021年6月30日)
二审: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苏08刑终264号刑事裁定(2021年10月15日)
再审: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苏08刑再1号刑事判决(2024年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