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钦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转化适用
(2023)浙0302刑初87号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4-02-1-067-004
关键词
刑事/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严重食物中毒事故/严重食源性疾病
基本案情
被告人李某钦在某家禽养殖场养殖三黄鸡。2021年8月6日至10月18日,李某钦给三黄鸡每日喂食某品牌中期配合饲料861(该饲料含有抗球虫药物尼卡巴嗪)。同年10月11日至17日,李某钦未执行饲料标签上明示的休药期5日的规定,分6次向某禽业专业合作社销售尚在用药期的三黄鸡9700羽,净重11592千克,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5万余元(币种下同)。浙江省温州市农业农村局对上述养殖场内的三黄鸡进行检验,其中尼卡巴嗪残留量为686μg/kg,超过国家标准GB 31650-2019《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兽药最大残留限量》规定的尼卡巴嗪200μg/kg的最大残留量标准,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4月27日以(2023)浙0302刑初8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某钦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宣判后,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涉案尼卡巴嗪系允许使用的兽药。被告人李某钦在饲养、销售三黄鸡过程中,未执行兽药尼卡巴嗪休药期的规定,导致涉案三黄鸡中尼卡巴嗪残留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但无证据证明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故其行为不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生产、销售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所列产品,不构成各该条规定的犯罪,但是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依照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1〕24号)第十三条第二款亦明确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无证据证明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不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但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该其他犯罪定罪处罚。本案中,李某钦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无证据证明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不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但销售金额达15万余元,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李某钦具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裁判结果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4月27日以(2023)浙0302刑初8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某钦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宣判后,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要旨
根据刑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1〕24号)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无证据证明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不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但是销售金额达到五万元以上的,依照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40条、第143条、第149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1〕24号)第13条
一审: 浙江省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2023)浙0302刑初87号 刑事判决(2024年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