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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任某利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采取挂靠等方式承揽工程后用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处理
来源: 人民法院案例库   日期:2025-01-05   阅读:

任某利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采取挂靠等方式承揽工程后用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处理

(2024)兵1102刑初5号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4-05-1-232-001

关键词

刑事/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挂靠/全额支付拖欠的劳动报酬/取得谅解

基本案情

2021年6月4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某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阜康某建公司)与新疆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飞某公司)签订合同,承接新疆飞某商用车市场建设项目玻璃幕墙及大楼外墙装饰工程,约定工程总价人民币583.47万元(币种下同)。施工后,因工程进度缓慢,新疆飞某公司与阜康某建公司终止合同,阜康某建公司撤场。

2021年8月,被告人任某利以自然人身份承接该工程项目,在未签订施工合同的情况下开始施工建设。2021年10月,任某利因本人没有施工资质,工程完工后无法进行工程验收,遂采取挂靠新疆彩某建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彩某建业公司)的方式与新疆飞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新疆彩某建业公司委托任某利为该公司代理人,以该公司名义办理施工的相关事宜。在施工建设过程中,新疆飞某公司已按照工程进度向任某利如期足额拨付工程款910.2940万元。任某利采用制作虚假农民工工资表方式,持续将应当支付农民工工资的款项用于支付工程款和个人开销。截至2022年1月,共拖欠13名农民工工资共计30.9260万元,造成多名劳务人员聚集讨薪。2022年1月29日,十二师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在无法联系任某利的情形下,向其公告送达《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其足额支付拖欠工资。任某利采用关闭手机等方式逃避支付,在指令整改期限内仍不支付。另查明,任某利在责令整改到期后通过POS机刷卡入账8.9282万元,用于日常消费;截止2024年2月28日一审宣判前,任某利已向13名被害人支付全部拖欠工资,并取得谅解。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三坪垦区人民法院于2024年3月27日作出(2024)兵1102刑初5号刑事判决:被告人任某利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期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宣判后,没有上诉、抗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本案主要涉及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主体认定和一审宣判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的处理。

其一,关于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主体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规定:“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上述法条未直接对犯罪主体作出明确,但由于所涉对象为“劳动报酬”,故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主体应为具有用工资格的主体。但是,鉴于实践中经常出现不具备用工资格的主体违法用工且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况,且此种情形的社会危害要明显大于具备用工主体资格行为人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3号,以下简称《解释》)第七条规定:“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或者个人,违法用工且拒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的规定,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追究刑事责任。”

本案即符合上述情形,被告人任某利因本人没有施工资质,属于违法用工的范畴;但特殊之处就在于其采取了挂靠其他用工主体的方式。对此,透过现象看本质,亦应认定为《解释》第七条所规定的情形,对其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行为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定罪处罚。

其二,关于一审宣判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的处理。《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拒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在一审宣判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从轻处罚。”本案中,被告人任某利在一审宣判前支付全部劳动报酬,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法院据此予以从轻处罚。

裁判结果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三坪垦区人民法院于2024年3月27日作出(2024)兵1102刑初5号刑事判决:被告人任某利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期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宣判后,没有上诉、抗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要旨

1.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采取挂靠等方式承揽工程后用工,拒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的规定,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追究刑事责任。

2.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行为人在一审宣判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76条之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3号)第6条、第7条

一审: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三坪垦区人民法院 (2024)兵1102刑初5号 刑事判决(2024年3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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