汪某秋危险驾驶案-“五年内曾因饮酒后驾驶”以实施上一次酒驾行为之日起计算
浙0127刑初46号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4-06-1-055-053
关键词
刑事/危险驾驶罪/五年内曾因饮酒后驾驶/行为起算日/缓刑
基本案情
2018年11月6日,被告人汪某秋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公安机关查获。2019年5月28日,公安机关对汪某秋作出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罚款人民币一千五百元的行政处罚。2024年2月5日21时许,汪某秋饮酒后驾驶小型汽车,在浙江省淳安县千岛湖镇淳安—环湖南路附近,经过公安机关查处酒驾路段时,未按照执勤民警要求停车接受检查,驾车往环湖南路景湖花园方向行驶约800米后被民警拦停。经鉴定,汪某秋血液酒精含量为155毫克/100毫升,属醉酒。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于2024年3月14日作出(2024)浙0127刑初46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汪某秋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宣判后,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汪某秋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汪某秋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应从重处理。鉴于汪某秋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可酌情从宽处理。汪某秋上一次饮酒驾驶被查获时间为2018年11月6日、被行政处罚时间为2019年5月28日,若以受行政处罚时间计算,距本次醉驾未超过五年,属于一般不适用缓刑的情形,但如此处理既不利于被告人,也可能导致同一日饮酒驾驶被查获的行为人,因行政机关作出处罚时间先后不同,而距本次醉驾是否超过五年也不同,显失公平,故以上一次饮酒驾驶行为时为起算日更客观公正。综上,汪某秋本次醉驾行为发生时距其上一次饮酒驾驶行为已超过五年,不属于一般不适用缓刑的情形。综合考虑,依法作出上述裁判。
裁判结果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于2024年3月14日作出(2024)浙0127刑初46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汪某秋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宣判后,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高检发办字〔2023〕187号)第十四条第八项将“五年内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查获或者受过行政处罚”规定为一般不适用缓刑的情形。从统一执法司法标准和有利于被告人角度考虑,应当自行为人实施上一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行为之日起计算“五年内”的区间,而不以受到行政处罚之日起计算。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3条之一第1款第2项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高检发办字〔2023〕187号)第14条第8项
一审: 浙江省 淳安县人民法院 (2024)浙0127刑初46号 刑事判决(2024年3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