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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朱某琴、朱某明诈骗案-虚构办理养老保险费诈骗多人财物的定性
来源: 人民法院案例库   日期:2025-01-05   阅读:

朱某琴、朱某明诈骗案-虚构办理养老保险费诈骗多人财物的定性

(2022)渝0117刑初636号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4-05-1-222-011

关键词

刑事/诈骗罪/虚构事实/养老诈骗

基本案情

2018年至2021年11月期间,被告人朱某琴对外虚构自己有能力、有渠道为他人一次性补缴参保费用,办理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采取直接收取或者发展中间人收取补缴款的方式骗取被害人财物。其间,朱某琴采取为少数被害人编造虚假用工关系、出具虚假养老保险参保缴费凭证等手段骗取被害人信任,且在被害人督促办理时,编造社平工资未公布、社保政策收紧等虚假理由,以达到进一步骗取财物的目的。截至案发,朱某琴直接或伙同他人共计骗取171名被害人共计人民币1686.189万元(币种下同),并将所得财物用于理财、购车、装修及个人生活开支等。

2019年底,被告人朱某明知道被告人朱某琴没有能力通过一次性补缴参保费用为他人办理养老保险后,仍积极为其虚假宣传、收取钱款、出具收条等,帮助朱某琴骗取32名被害人共256.4万元。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11月13日作出(2022)渝0117刑初636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朱某琴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五十万元;二、被告人朱某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三、责令被告人朱某琴、朱某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宣判后,二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3月7日作出(2024)渝01刑终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朱某琴、朱某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

关于被告人及辩护人对定性和犯罪数额提出的意见,经查,在案证据足以证明,第一,被告人朱某琴明知自己无能力办理一次性补缴职工养老保险费,却对外宣称自己有能力办理,属于虚构事实;其通过虚构用工关系,伪造资料,以相关公司名义为部分被害人交纳数月不等的养老保险,并非成功办理了一次性补缴职工养老保险费,其目的仍是骗取被害人的信任;其使用伪造的养老保险参保缴费凭证欺骗被害人,以防止事情败露;后将收取上百名被害人巨额钱款供其个人使用、挥霍,其行为构成诈骗罪。第二,朱某明系朱某琴直系亲属,明知朱某琴无法兑现请托事项,仍为其广为宣传并虚构事实骗取被害人信任,其行为亦构成诈骗罪。第三,关于犯罪数额方面,朱某琴对中介人员向被害人收取并予以截留部分资金的事实明知且予以许可,朱某琴对中介人员截留部分具有共同犯意,其作为诈骗主犯,应对该部分金额承担责任;朱某琴通过虚构用工关系,伪造资料,以相关公司的名义为部分被害人交纳少量金额的保险费,是朱某琴诈骗被害人的作案手段,是为欺骗被害人、防止事情败露而付出的犯罪成本,该部分资金仍应当计入朱某琴的犯罪数额。

裁判结果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11月13日作出(2022)渝0117刑初636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朱某琴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五十万元;二、被告人朱某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三、责令被告人朱某琴、朱某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宣判后,二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3月7日作出(2024)渝01刑终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旨

对于行为人明知自己无能力办理一次性补缴职工养老保险费,却对外宣称自己有能力办理,并通过伪造资料为部分被害人交纳数月不等的普通养老保险等方式引诱被害人相信其能力并交付钱款,后又以伪造的养老保险参保缴费凭证等继续欺骗被害人,同时以各种理由搪塞被害人的退款要求的,应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6条

一审: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2022)渝0117刑初636号 刑事判决(2023年11月13日)

二审: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24)渝01刑终1号 刑事裁定(2024年3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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