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某危险驾驶案-因被害方赔偿诉求明显不合理且拒不提供损失证明,导致未达成赔偿协议的,不属于“未赔偿损失”
(2024)京0112刑初299号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4-06-1-055-052
关键词
刑事/危险驾驶罪/轻微交通事故/未赔偿损失/缓刑
基本案情
2024年2月10日零时许,被告人马某饮酒后驾驶小型汽车行驶至北京市通州区京榆旧线白庙检查站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前方车辆后部因车牌挤压导致轻微圆孔状变形,轻微受损。事故发生后,马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经鉴定,马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49毫克/100毫升,属醉酒。经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审查起诉期间,通州区人民检察院经多次联系事故相对方,就赔偿问题开展工作,对方始终拒绝接受赔偿,表示不谅解被告人马某。检察机关认为非马某原因导致赔偿问题未能解决,不宜认定为“未赔偿损失”而不适用缓刑。法院审理期间,马某仍表示愿意赔偿对方损失,因事故对方要求赔偿过高,且不愿出具相应证据证明车辆实际损失,双方未能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于2024年3月7日作出(2024)京0112刑初299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马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宣判后,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被告人马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马某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理。鉴于事故后果轻微,马某有自首情节,可对其从宽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高检发办字〔2023〕187号)第14条第2项规定,因醉酒驾驶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被告人未赔偿损失的,一般不适用缓刑。但因事故相对方要求的赔偿数额明显超出合理范围,且拒不提供相应损失证明,经调解双方未能就赔偿数额达成一致的,不属于前述因“未赔偿损失”而一般不适用缓刑的情形。综合考虑,采纳公诉机关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依法作出上述裁判。
裁判结果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于2024年3月7日作出(2024)京0112刑初299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马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宣判后,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要旨
因醉酒驾驶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被告人未赔偿损失的,一般不适用缓刑。但是,因事故相对方要求的赔偿数额明显超出合理范围,且拒不提供相应损失证明,经调解双方未能就赔偿数额达成一致的,不属于前述因“未赔偿损失”而一般不适用缓刑的情形,对被告人可依法适用缓刑。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3条之一第1款第2项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高检发办字〔2023〕187号)第14条第2项
一审: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2024)京0112刑初299号 刑事判决(2024年3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