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元贪污案-在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的劳务派遣人员可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
(2024)黑12刑终37号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4-03-1-402-007
关键词
刑事/贪污罪/管理职务/劳务派遣/国家工作人员
基本案情
被告人刘某元系某国有通信公司肇东分公司(以下简称肇东分公司)总经理助理,用工形式为劳务派遣。2013年以来,某国有通信公司绥化市分公司(以下简称绥化分公司)下辖各区县开展固网合作商与绥化分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后,小区固网由合作商负责出资施建,验收合格并开通固网业务后,绥化分公司按照协议约定的比例每月向合作商支付佣金。2012年2月至2017年5月,刘某元任肇东分公司网络维护主管、维护部主任、总经理助理期间,负责肇东分公司网络运营维护管理及合作小区的上报、验收、资源确认等工作。2013年5月8日,刘某元以其妻子张某名义注册成立肇东市某电脑维修部服务部,该服务部由刘某元实际控制和经营。2014年10月11日,刘某元以服务部名义作为合作商与绥化分公司签订《宽带小区业务合作协议》,后刘某元利用职务上便利,在向绥化分公司渠道部佣金管理岗上报肇东分公司合作小区并进行佣金绑定过程中,将绥化分公司出资自建的不应获取佣金分成的43个小区,私自加入到自己实际经营和控制的服务部与绥化分公司签订的《宽带小区业务合作协议》的合作小区中,建立项目并进行佣金绑定。自2015年6月至2022年4月,刘某元通过上述方式骗取佣金分成共计人民币52万余元。
黑龙江省肇东市人民法院于2023年12月29日作出(2023)黑1282刑初190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刘某元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宣判后,刘某元提出上诉。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3月5日作出(2024)黑12刑终3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被告人刘某元在担任肇东分公司总经理助理期间,与本人实际控制的服务部签订合作项目,并利用职务便利在上报固网业务合作项目合作小区过程中,提供虚假业务信息套取佣金,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贪污罪。
被告人刘某元及其辩护人提出,刘某元不是国家工作人员,不应认定为贪污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的规定,贪污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该条文中规定的“从事公务的人员”,是指在国有公司、企业等单位中具有经营、管理职责或履行一定管理职务的人员,在国有公司、企业等单位中不具有管理职责的一般工人、临时工等其他劳务人员,不属于本条规定的从事公务的人员。经查,虽然刘某元用工形式为劳务派遣,但某国有通信公司及其下属分公司均为国有公司,刘某元任职期间负责肇东分公司网络运营维护管理及合作小区的上报、验收、资源确认等工作,劳动报酬来源于国有公司,代表国有公司签订合作项目,应认定为在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裁判结果
黑龙江省肇东市人民法院于2023年12月29日作出(2023)黑1282刑初190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刘某元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宣判后,刘某元提出上诉。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3月5日作出(2024)黑12刑终3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旨
对于接受国有公司指派、管理开展工作,履行一定管理职务,劳动报酬来源于国有公司的劳务派遣人员,应当认定为在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上述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与本人实际控制的公司签订合作项目,提供虚假业务信息套取佣金,数据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的规定,以贪污罪论处。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93条、第382条
一审: 黑龙江省 肇东市人民法院 (2023)黑1282刑初190号 刑事判决(2023年12月29日)
二审: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4)黑12刑终37号 刑事裁定(2024年3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