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徐某非法行医案-非法医疗美容致过敏性休克死亡的刑事责任认定
(2023)苏1182刑初262号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4-03-1-336-002
关键词
刑事/非法行医罪/医疗美容/死亡/因果关系
基本案情
2022年7月至11月,被告人徐某在经营江苏省扬中市某美容店期间与被告人李某合作注射除皱针等美容项目,双方约定,由徐某招揽顾客、提供场所,李某提供产品、实际操作,平分美容项目营业额。2022年11月7日,徐某明知被害人印某洁(女,殁年38岁)系过敏体质,仍按照李某的要求为印某洁双眼下眼睑部涂抹含有利多卡因的麻舒痛乳膏。约三十分钟后,李某在未了解印某洁身体状况情况下,两次使用微型针头将含有利多卡因的除皱产品注射进印某洁左下眼睑。随即,印某洁出现咳嗽、干呕症状,继而大小便失禁、全身皮肤发紫直至休克,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查,扬中市某美容店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李某、徐某无医师资格。经扬中市卫生健康委员会认定,注射除皱行为属于“医疗美容行为”。经鉴定,印某洁系外敷、皮下注射利多卡因致过敏性休克死亡。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于2024年2月1日作出(2023)苏1182刑初262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李某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二、被告人徐某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宣判后,无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人徐某、李某的行为是否构成非法行医罪。对此,可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
第一,从事医疗美容应具有相应资质,否则其行为应予整体否定性评价。《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实施医疗美容项目的主诊医师必须具有执业医师资格。《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八条规定,医疗美容是指使用药物以及手术、物理和其他损伤性或者侵入性手段进行的美容。被告人李某、徐某均没有执业医师资格,采取注射方式除皱进行美容属于损伤性或者侵入性手段,造成严重后果,应定性为非法行医。非法行医应从整体上进行否定性评价,即使操作符合一定规范,亦应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医疗美容作为一种医疗活动,要求从业者具有甄别过敏体质的注意义务。在注射针剂前,应当询问就诊人健康情况,综合判断其是否可以实施医疗美容。本案中,被告人徐某明知被害人系过敏体质而在被告人李某的安排下外敷含有利多卡因的乳膏,被告人李某在对被害人注射含有利多卡因的美容产品前未问询其过敏体质等健康情况而径行操作。二被告人直接忽略过敏体质不适宜医疗美容问题,采取侵入式手段进行医疗美容,对相应后果应当承担责任。即便就诊人存在自陷行为主动要求医疗美容,从业者也应当根据就诊人的实际情况作出专业判断,不能因被害人自陷风险为由对所造成的严重后果免除刑事责任。
第三,医疗美容存在一定风险,要求从业者具有应对过敏性休克等突发情况的专业技术、急救设施、相关应急预案和举措,最大限度降低就诊人伤亡的概率。本案中,被告人李某、徐某仅靠模仿以及自行练习积累的经验进行医疗美容,对急性过敏缺乏专业脱敏意识以及措施,事发后未实施有效应急救助行为,应当对相应后果应当承担责任。
第四,被害人的过敏体质不能成为否认非法医疗行为与其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介入因素。根据本案鉴定意见,被害人印某洁系因接触抗原致敏后出现速发型变态反应,致过敏性休克死亡;被告人李某、徐某外敷、皮下注射利卡多因的行为是引发严重过敏反应的直接原因,应当对死亡结果负责,对其(过失)造成的后果可认定为“造成就诊人死亡”的情形。
综上,被告人李某、徐某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而非法从事医疗美容,对具有过敏体质不宜医疗美容的被害人采取外敷、注射手段美容,致使被害人过敏性休克死亡,李某、徐某非法行医行为是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直接、主要原因。
裁判要旨
医疗美容项目从业者无相关资质,在未能确认就诊人过敏体质等健康情况下径行操作,事发后未采取有效急救措施,造成他人死亡等严重后果,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规定的,依法以非法行医罪定罪处罚。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36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8〕5号,2016年修正)第4条
一审: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2023)苏1182刑初262号刑事判决(2024年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