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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李某等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案-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中“给他人造成重大损失”的认定
来源: 人民法院案例库   日期:2025-01-05   阅读:

李某等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案-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中“给他人造成重大损失”的认定

(2023)鲁0202刑初365号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4-03-1-164-001

关键词

刑事/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虚假信息/审计/重大损失

基本案情

2020年10月至11月,被告人李某(某公司数字营销部负责人),安排被告人王某霞(部门营销组组长),联系被告人胡某权(某咨询管理公司法定代表人),共谋捏造事实,撰写与其公司存在竞争关系的被害单位某视像公司电器产品使用低劣库存屏的负面文章,并予以发布。李某将自行推测、未经核实的关于某视像公司电器产品使用劣质屏幕的内容发给王某霞,王某霞将该内容提供给胡某权,并提出抹黑被害单位电器产品的要求,胡某权安排工作人员撰写25篇负面文章,虚构某视像公司电器产品以次充好、长时间存放,属于库存屏,存在阴影、色差、漏光等缺陷,经李某、王某霞审核后在互联网发布。其间,李某安排王某霞联系他人编写及发表负面评论,并通过互评、点赞等方式让负面评论保持热度。

2020年10月26日至11月,相关自媒体账号在各网络平台集中发布某视像公司电器“使用低劣库存屏”内容的文章135篇次,阅读量共计105余万次。经电器行业协会认定,某视像公司电器使用的屏幕生产日期均在一年之内,不属于库存屏,且屏幕均使用全新生产的A级品质面板。经审计,某视像公司电器使用库存屏事件爆发期间,全国各区域经销商因受上述文章的误导对被害人单位的电器产品进行退货,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65万余元(币种下同);某视像公司的电器市场份额及预估销售额下降,估算毛利损失和销售费用损失合计达1900余万元;股价下跌幅度为14.54%。经监测数据比对,2017年至2022年,仅在2020年第44周至第47周(2020年10月26日至11月22日)某视像公司电器线下零售量和销售额市场表现落后于行业平均水平。各被告人经电话传唤到案,自愿认罪认罚,某视像公司对各被告人予以谅解。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于2024年1月31日作出(2023)鲁0202刑初36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某犯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被告人王某霞犯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胡某权犯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宣判后,没有上诉、抗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损害他人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给他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据此,“给他人造成重大损失”是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的入罪要件之一。《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公通字〔2022〕12号)第六十六条规定:“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损害他人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给他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司法实践中,可以参照适用上述规定,要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和本地实际,依法妥当处理案件。

本案中,被告人李某、王某霞、胡某权利用互联网公开损害某视像公司的商业信誉及该公司电器产品的商品声誉,某视像公司因内容虚假的负面文章影响导致经销商退货造成直接经济损失65万余元,属于给他人造成重大损失情形,其行为均构成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此外,在负面文章散布期间,某视像公司的同类产品销售数据增长幅度低于行业平均增幅水平,根据增幅差额估算费用损失为1900余万元,对此,依法应当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量。综合考量被告人给被害单位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及其股价受到影响产生波动,与同期上证指数相比呈下行态势等因素,以及被告人具有自首、认罪认罚、取得被害单位谅解等情节,人民法院作出上述裁判。

裁判结果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于2024年1月31日作出(2023)鲁0202刑初36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某犯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被告人王某霞犯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胡某权犯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宣判后,没有上诉、抗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要旨

行为人捏造并散布虚假事实,损害他人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导致商品退货等,给他人造成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的规定,以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论处。对此,《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公通字〔2022〕12号)第六十六条规定:“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损害他人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给他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在审判实践中,可以参照适用上述规定,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和本地实际,准确判断是否属于“给他人造成重大损失”的情形。此外,所涉行为造成被害人单位同类商品的销售态势低于行业平均增长水平、商品零售量和零售额低于市场预期、公司股价波动幅度与同期上证指数相比呈下行态势等危害后果的,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综合考量认定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21条

一审: 山东省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2023)鲁0202刑初365号 刑事判决(2024年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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