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东组织考试作弊案-机动车驾驶资格考试属于“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参考案例
(2024)渝0231刑初171号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4-03-1-248-003
关键词
刑事/组织考试作弊罪/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机动车驾驶资格考试/科目一
基本案情
2021年2月,被告人陈某东得知黎某攀(另案处理)能采用作弊方式帮助机动车驾驶资格考试学员通过科目一考试后,为谋取非法利益,将不能通过科目一考试的学员杨某荣、陈某波、周某成介绍给黎某攀通过作弊的方式参加科目一考试,陈某东收取杨某荣等三人共计人民币2.5万元,交给黎某攀人民币1.8万元。在黎某攀等人的组织下,2021年2月22日,陈某波、周某成在重庆市垫江县某考场通过作弊的方式参加科目一考试,陈某波在作弊现场被查获,周某成未能参加考试;2021年4月20日,杨某荣在重庆市梁平区某考场参加科目一考试作弊时被查获。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于2024年5月13日作出(2024)渝0231刑初171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陈某东犯组织考试作弊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追缴被告人陈某东违法所得人民币七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宣判后,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规定:“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组织作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据此,组织考试作弊罪所涉考试限于“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在此基础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考试作弊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规定的‘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仅限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所规定的考试。”
本案案涉考试作为机动车驾驶资格考试中的科目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考试合格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相应类别的机动车驾驶证……”而科目一作为机动车驾驶资格考试中的组成部分,显然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国家考试,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规定的“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
综上,被告人陈某东伙同他人在机动车驾驶资格考试科目一中组织作弊,负责介绍作弊学员,其行为已构成组织考试作弊罪。陈某东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
裁判结果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于2024年5月13日作出(2024)渝0231刑初171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陈某东犯组织考试作弊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追缴被告人陈某东违法所得人民币七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宣判后,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要旨
机动车驾驶资格考试属于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规定的“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在上述考试中组织作弊,符合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应当以组织考试作弊罪定罪处罚。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84条之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9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考试作弊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
一审: 重庆市 垫江县人民法院 (2024)渝0231刑初171号 刑事判决(2024年5月13日)